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B—七七七九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近平和 東路約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使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蒼琳所駕駛車號ZG—八四六號計程車左前車頭,其後 再連續波及由東向西行駛,分由丙○○所駕駛車號VG—四六九一號自小客車與 甲○○所駕駛車號XV—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丙○○、甲○○部分未據告訴) 及丁○○所駕駛車號YH—一一五七號自小客車,造成連環車禍,五輛車乘載人 員分別受有輕重傷,其中李蒼琳因頭、胸部挫傷,致顱內、胸內大量出血,經送 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丁○○則受 有顏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甲○○、丁○○三人及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偵查及丁○○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訴之肇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進明、黃啟瑞、黃 添水及警消歐風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 病歷摘要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李蒼琳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胸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丁○○因上開車禍受有顏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應遵 守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直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李蒼琳所駕駛之計程車,再連續 波及丙○○與甲○○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連環車禍,其違反上開規 定,而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李蒼琳因本件車禍死亡及丁○○所受上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揭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係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係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比較新舊法,其易 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正規定 ,已有未洽;再查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 ,而僅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乙○○、被害人丙○○、甲○○ 、丁○○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害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見卷附和解書),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案件已經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撤回告訴。查本件 告訴人告訴後,原審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是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 就所訴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