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耀泉前於①民國(下同)8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 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9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⑥於8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確定;前揭④⑥⑦各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75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前開依法不得 減刑之⑤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上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2月7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路0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188 號)前,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吳 振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路旁 ,遂持其所有之千斤頂1 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長約30公 分之套筒扳手1 支,竊取上開車輛之左前、後輪胎(含鋁 圈)共2 個,得手後即於同日(即102 年9 月3 日)凌晨 5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二)於102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停車場 ,見陳武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停車場,遂持上開千斤頂1 個及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套筒扳手1 支,竊取上開車輛之輪胎(含鋁圈)共4 個,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振甫、陳武琪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 拍畫面、現場勘察照片、103 年3 月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耀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套筒扳 手1 支、千斤頂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持以竊取上開被 害人吳振甫所駕駛、陳武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之工具, 而被告自承該套筒扳手長約30公分,係金屬材質(見本院 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顯見上開 套筒扳手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顯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陳耀泉本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法院判 處徒刑及施以強制工作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 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供被告上開2 次行竊時所使用之千斤頂1 個、套筒扳手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已連同其所有之車輛賣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4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