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05號
TYDM,103,審易,60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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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聖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9、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7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 月14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輔大夜市旁之公廁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 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周聖淵友人徐清標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0號住處搜索時,因周聖淵在場,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聖淵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1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89、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 月12日期滿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 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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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