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修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及更正渠等竊盜手法係由范瀚陽駕駛裕隆黑色自小 客車搭載范振達及余旻修,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 ○00號前,由余旻修及范瀚陽把風,范振達則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下手竊取詹鎮洲所有之0265-KA 號自小客車車牌 2 面,懸掛於上開裕隆黑色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離去。(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范振達於臺灣 高等法院民國102 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被告余 旻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公布修 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余旻修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范振達、范瀚陽間,均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尚未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竊取50 22-KU 號、7070-ED 號此二輛自小客車前(此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有罪確定),即於應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犯情,復於員 警詢以:「你如何竊取5022-KU 及7070-ED 之自小客車?夥 同何人?如何分工?持何物犯罪工具竊取?請詳實陳述?」 等各節之際,更自行坦認:「由同案共犯范瀚陽開車裕隆黑 色自小客車載我本人及范振達三人共乘一部,我們先在大園 鄉埔心轄區內偷取兩面車牌0265-KA 後,懸掛在范瀚陽所開 的裕隆自小客車上,再前往大園鄉中正一街65號,當時由范 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工具下車先破壞7070-ED 之車門竊取該 車輛後將該車輛開走後,我們又回原地,再由范振達再下車 持T 型六角工具竊取5022-KU 自小客車... 」等語無隱,此 除據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任清賢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 案審理時結證綦詳外(見本案偵卷第62頁),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可循(見本院偵卷第25頁),是見被告係於本件 竊行被發覺前隨自承該舉甚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圖掩飾以供 作另犯他罪之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攜帶之「兇器 」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 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 再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生之財損相對較輕及其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係受僱行事「抓漏防水」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述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或共同正犯范瀚陽、范振達所有, 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