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惠
具 保 人 楊小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4783號),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小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蔣玉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並由具保人楊小明繳納該保證金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 顯已逃匿,而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亦未果,此有刑事保證 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