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郡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0
7 、24108 、244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郡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郡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提領存入之款項,將該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竟仍基 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以宅即便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郡捷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高意雯、劉怡婷、侯 明宗、李志賢、任俊遑、鍾冠廷、徐嘉妤等人,致高意雯、 劉怡婷、侯明宗、李志賢、任俊遑、鍾冠廷、徐嘉妤等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指定之前揭各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騙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高意雯、劉怡婷、侯明宗、李志賢、任俊 遑、鍾冠廷、徐嘉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高意雯、劉怡婷、侯明宗、任俊遑、鍾冠廷、徐嘉 妤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郡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意雯、劉怡婷、侯明宗、任俊遑、鍾冠廷、徐嘉 妤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李志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2 年9 月26日102
龍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2 年9 月17日 石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9 月27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高意雯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聯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任俊遑出具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劉怡婷出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鍾冠廷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志賢出 具之存摺影本、徐嘉妤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及侯明宗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 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高意雯、劉怡婷、侯明宗、任俊遑、 鍾冠廷、徐嘉妤及被害人李志賢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 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其前開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能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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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 │方法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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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意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 29,456元 │臺灣中小企銀│
│ │ │102 年8 月28日│28日下午5 │ │帳號00000000│
│ │ │下午4 時30分許│時14分許 │ │071號帳戶 │
│ │ │、4 時51分許,│ │ │ │
│ │ │撥打電話向高意│ │ │ │
│ │ │雯佯稱其前於露│ │ │ │
│ │ │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 │ │之付款方式誤設│ │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 │導致每月均被重│ │ │ │
│ │ │複扣款,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變│ │ │ │
│ │ │更,始能停止重│ │ │ │
│ │ │複扣款,致高意│ │ │ │
│ │ │雯信以為真,陷│ │ │ │
│ │ │入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將款項匯入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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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怡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 29,987元 │富邦商業銀行│
│ │ │102 年8 月28日│28日晚上6 │ │帳號00000000│
│ │ │下午5 時53分許│時40分許 │ │2147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劉│ │ │ │
│ │ │怡婷佯稱其前於│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 │ │ │
│ │ │物之付款方式誤│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導致每月均被重│ │ │ │
│ │ │複扣款,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變│ │ │ │
│ │ │更,始能停止重│ │ │ │
│ │ │複扣款,致劉怡│ │ │ │
│ │ │婷信以為真,陷│ │ │ │
│ │ │入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將款項匯入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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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明宗│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 29,966元 │富邦商業銀行│
│ │ │102 年8 月28日│28日晚上6 │ │帳號00000000│
│ │ │下午5 時許,撥│時42分許 │ │2147號帳戶 │
│ │ │打電話向侯明宗├─────┼──────┤ │
│ │ │佯稱其前於網路│102 年8 月│ 29,966元 │ │
│ │ │購物時,付款方│28日晚上6 │ │ │
│ │ │式誤設定為分期│時54分許 │ │ │
│ │ │付款,導致每月│ │ │ │
│ │ │均被扣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變更,始能停止│ │ │ │
│ │ │重複扣款,致侯│ │ │ │
│ │ │明宗信以為真,│ │ │ │
│ │ │陷入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將款項匯入│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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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志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 29,980元 │土地銀行帳號│
│ │ │102 年8 月28日│28日晚上7 │ │000000000000│
│ │ │晚上7 時許,撥│時39分許 │ │號帳戶 │
│ │ │打電話向李志賢│ │ │ │
│ │ │佯稱其前於露天│ │ │ │
│ │ │拍賣網站商品數│ │ │ │
│ │ │量設為10件,付│ │ │ │
│ │ │款方式誤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導致每│ │ │ │
│ │ │月均被重複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變更,始│ │ │ │
│ │ │能停止重複扣款│ │ │ │
│ │ │,致李志賢信以│ │ │ │
│ │ │為真,陷入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將款│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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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任俊遑│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 9,123元 │富邦商業銀行│
│ │ │102 年8 月28日│28日晚上7 │(起訴書附表│帳號00000000│
│ │ │晚上7 時許、7 │時47分許 │誤載為9,213 │2147號帳戶 │
│ │ │時20分許,撥打│ │元,應予更正│ │
│ │ │電話向任俊遑佯│ │) │ │
│ │ │稱其前於露天拍│ │ │ │
│ │ │賣網站購物之付│ │ │ │
│ │ │款方式誤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導致每│ │ │ │
│ │ │月均被重複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變更,始│ │ │ │
│ │ │能停止重複扣款│ │ │ │
│ │ │,致任俊遑信以│ │ │ │
│ │ │為真,陷入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將款│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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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冠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 19,972元 │土地銀行帳號│
│ │ │102 年8 月28日│28日晚上8 │ │000000000000│
│ │ │晚上8 時16分許│時16分許 │ │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鍾│ │ │ │
│ │ │冠廷佯稱其前於│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 │ │ │
│ │ │物時,網站人員│ │ │ │
│ │ │將數量設定錯誤│ │ │ │
│ │ │,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變更,始│ │ │ │
│ │ │能停止扣款,致│ │ │ │
│ │ │鍾冠廷信以為真│ │ │ │
│ │ │,陷入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將款項匯│ │ │ │
│ │ │入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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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嘉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 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
│ │ │102 年8 月28日│28日晚上9 │ │000000000000│
│ │ │晚上8 時33分許│時21分許 │ │號帳戶 │
│ │ │、8 時59分許,│ │ │ │
│ │ │撥打電話向徐嘉│ │ │ │
│ │ │妤佯稱其前於網│ │ │ │
│ │ │路購物時程序有│ │ │ │
│ │ │誤,導致每月均│ │ │ │
│ │ │被自動扣款,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變更,始能停│ │ │ │
│ │ │止重複扣款,致│ │ │ │
│ │ │徐嘉妤信以為真│ │ │ │
│ │ │,陷入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將款項匯│ │ │ │
│ │ │入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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