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76號
TYDM,103,審原易,7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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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安
      陳亞伯
      陳天明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銘安陳天明陳亞伯與未滿18 歲之江○○(真實姓名詳卷,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為朋友,告訴人SPORN ANDRZEJ STEFAN與呂奉佳 則為夫妻。江○○因消費糾紛而對呂奉佳、SPORN ANDRZEJS TEFAN 不滿,江○○竟與陳天明陳亞伯游銘安共同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號前之SPORN ANDRZEJSTEFA N 與呂奉佳所開設之波蘭蛋糕攤位,由游銘安陳亞伯、江 ○○徒手將陳列波蘭蛋糕之攤架翻倒,致架上之蛋糕砸落在 地,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呂奉佳、SPORN ANDRZEJ STEFAN 。陳天明並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SPORN ANDRZEJ STEFAN,造成SPORN ANDRZEJ STEFAN受 有右上背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嗣經呂奉佳、SPORNANDRZEJ STEFAN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銘安、陳亞 伯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天明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呂奉佳、SPORNANDRZEJ STEFAN 均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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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