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295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8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確定(上 二罪嗣與另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現正執行中,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市某工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8 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0 號公路南 向72.3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 /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