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18號
TYDM,103,審原易,1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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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密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21
號、第245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密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密嫩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業於98年5 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經由呂效尼(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 之提議後,與呂效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由呂效尼攜帶 向不知情之徐志偉租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1 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密嫩同至楊耀霆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0 號之房屋,利用麻繩攀降至上 址地下室後方,以乙炔將房屋後方之鐵管、鐵樑柱等物切斷 ,並徒手搬運而竊取鐵管(長約1 公尺)10支、鐵樑柱1 支 、鐵椅4 張得手,嗣呂效尼林密嫩竊得前開物品尚未離開 之際,適為楊耀霆發覺,進而報警當場查獲呂效尼,並起獲 上開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1 組(業經徐志偉領回)及 麻繩1 條,林密嫩則趁機逃匿。案經楊耀霆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密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共犯呂效尼、告訴人楊耀霆、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林秀月之子雲瑞金、乙炔所有人徐志偉 、警員宋志明周凱偉陳敬仁及共犯呂效尼之友人歐秀 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竊盜案代保 管物品條、萬通氣體有限公司氣體送貨鋼瓶借用單、告訴 人楊耀霆住家照片、鐵皮屋支架照片。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扣案之乙炔1 組,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該 乙炔係可燒熔鐵器之物,可以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林密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密嫩呂效尼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楊耀霆,告訴人表示被告並無誠意解 決(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繩1 條,被告林 密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非伊所有,而係共犯呂效尼 所有云云,且共犯呂效尼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係伊向一名從 事鐵工的朋友借來的等語,堪認上開麻繩1 條並非被告林密 嫩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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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