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3年度,5號
TYDM,103,審原交易,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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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4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瑋成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2 樓之博 鴻通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博鴻交通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駕車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 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載送砂石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5 時15分許,在行經南向57公里之內壢交流道高架出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致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由鄭福 榮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並在該匝道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鄭福榮所駕車之車輛又再 往前推撞由保美玲(未受傷)所駕駛,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福榮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外傷、鼻部擦傷等傷害。許瑋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鄭福榮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保美玲在警詢中之陳 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許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 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 福榮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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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