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日壎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行經三興路與金陵路之閃光號 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金陵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行向車輛應暫停讓閃光 黃燈行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李鳳鑾所騎乘, 沿金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鳳鑾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腰部鈍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日壎明知肇事造成李 鳳鑾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葉日壎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日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鳳鑾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張俊翔在 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三、核被告葉日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雖經路 人張俊翔提供肇事車牌之車牌號碼予員警調查,然該車之登
記所有人並非被告,係因被告事後自行至建安派出所表明其 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員警始知悉該車實際上係由被告所駕 駛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 堪認仍構成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鳳鑾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 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鳳鑾達成調解,足見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