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0號
TYDM,103,審交簡,3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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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1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祥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祥得酒後仍騎駛機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 晚上9 時許近10時之間」。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原載「重型機車」,應更 正為「輕型機車」;「証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事實」 欄2 原載「重型機車」,亦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編號 2 之「證據名稱」欄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祥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駛機車上路,對 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 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觸犯酒 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首案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第 二、三案並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末案則於102 年10月14日經檢察官偵結後,甫繫屬本院審理中(嗣於同年 11月1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4 萬元,迨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 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 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



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擅 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 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 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定檢察官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另參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檢察官 即不得上訴,至被告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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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