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36號
TYDM,103,審交簡,136,2014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0 年間」 ,應補充為「民國(下同)100 年間」;第2 行「101 年 度壢簡字第288 號判決」,應更正為「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288 號判決」。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及更正: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證據補充:被告邱創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 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94年起,曾多次觸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 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