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25號
TYDM,103,審交簡,12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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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成(原名蘇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祐成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 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某友人家中,食用以酒 類料理之麻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晚上 8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祐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 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為初犯,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 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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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