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20號
TYDM,103,審交簡,120,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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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烘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烘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烘埼益安洲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5 樓)所僱用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2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縣中壢市五族三 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徐烘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卲佳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中壢市正光三街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卲佳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逕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 與徐烘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卲佳嫆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腰背挫傷、胸壁挫傷 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徐烘埼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同車友人洪維廷以 電話報警處理,且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 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卲佳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烘埼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卲佳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車牌 號碼、ABP-275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 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21日竹監桃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 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 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即貿然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由南 向北方向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卲佳嫆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徐烘埼應負過失之責甚 明。又告訴人卲佳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 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卲佳嫆行經上開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徐烘埼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 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8 月2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 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 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 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 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 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 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次按職業駕駛人既以駕車為 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 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 、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訊以:「你在車 禍發生當時你的職業為何?」,其答稱:「送貨司機,工 作時是開貨車,公司名稱為【益安洲有限公司】,公司地 址我沒有記,在桃園龍岡一帶,老闆名字楊峻安。我現在 還是這家公司任職。」,復訊以:「你案發時,是開何種 車輛?」,其答稱:「自己的車,是在下班時間。」(見 10 3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平日 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揆之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之駕駛行為即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不問其駕車之時間、目的、車輛種類,均屬業務上之 行為,並不因其當時所駕駛非公司之貨車、非在執行業務 期間而異其處理,是被告所為已然該當業務過失傷害構成 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徐烘 埼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 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不推卸過失責任,惟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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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安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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