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號
CYDM,106,聲判,2,201708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春綢
告訴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告訴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張福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春綢對被告張福金提出傷害致 死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3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之住所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住居所在嘉義縣中埔鄉,需加計在途期 間4日,聲請人應於同年2月0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同年2月06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金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約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往東500公尺產業道路被告菜瓜園,毆打告訴人邱春 綢之子即被害人黃俊復,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害人經 救護車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到院前已無法自發性呼吸、 瞳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經心臟復甦與急救藥物使用約30分鐘 ,於同日上午8時53分宣告不治,被害人為因心因性休克、



中毒性休克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黃俊復有吸食毒品固然屬實,但依法醫毒物學分析記載黃俊 復血中Amphetamine、Methamphetmine劑量未超過致死劑量 。故顯非吸毒毒性發作而導致死亡。以最近台北市"W HOTE L"女模吸毒死亡案例,吸毒致死是在吸毒現場,吸食完畢後 毒品藥效強力發揮時才導致休克死亡。反觀本案,黃俊復早 上6時多還會騎腳踏車出家門,且據被告張福金所供承,黃 俊復還開口向被告借款,可見黃俊復神智清醒,行動自如, 絕非毒品藥效導致休克死亡。此一事實經過原審檢察官未加 審酌,遽認毒品導致死亡,尚屬率斷。
㈡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為:「一、黃俊復為何當天穿著之牛 仔褲(外褲)脫掉置放在腳踏車上?按上揭事實為三和派出所 張姓警員告知聲請人之事實,一個人縱使跌倒亦不可能把外 褲脫掉僅著內褲,故究竟何人把黃俊復的外褲脫掉,應該查 明。此一事實看似與黃俊復之命案無直接關聯,實則蛛絲馬 跡的查證,或許真的可發現真實。二、黃俊復為何膀胱內無 尿液?一個正常人,不論何時膀胱總有或多或少的尿液,此 乃生理上正常現象。本案黃俊復經法醫師解剖,膀胱內竟然 無尿液,顯見事有蹊蹺,原因為何?尚請鈞長查明。三、黃 俊復解剖結果,有「肺水腫」,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充 血、水腫。肺水腫之成因為何?是否外力傷害有關,與黃俊 復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尚請鈞長查明。四、請求傳喚證人 郭茂順,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待證事實: 證人有與聲請人去找被告,被告的太太有說當天黃俊復把絲 瓜壓壞了,被告夫妻把黃俊復從絲瓜園拖到水泥地,工寮邊 石頭處坐著,顯見被告與黃俊復有發生衝突,才導致心因性 猝死。請求傳喚證人作證被告的太太是否有此一衝突之敘述 。」上揭請求調查之證據,原審檢察官亦僅以與本案傷害致 死構成要件無涉,而不加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㈡訊據被告張福金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菜瓜園耕作,被害人黃俊復騎乘腳踏車,開口向伊借款 ,伊表示又不認識你,不會借錢給你,被告就騎乘腳踏車離 開,後又轉回來,在路上繞來繞去,嘴巴唸唸有詞,伊聽不 清楚,後其摔倒在地,伊見狀上前攙扶被害人,見其呼吸急 促,問話都無回應,攙扶其至樹下休息,打電話報警,警察 到場處理、拍攝照片,被害人並無何外傷,再撥打救護車請 救護車送醫,伊並無毆打被害人等語。
㈢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93號全案偵查卷宗 (含105年度他字第1942號、105年度相字第379號、105年度 偵字第8393號、105年度聲議字第420號等案卷,以下各簡稱 為他字卷、相卷、偵8393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卷宗(下稱臺南高分檢139號卷 )加以審認結果,認:
⒈聲請人指稱被害人於相驗時左額頭受傷流血,並提供被害人 照片1張為憑(見偵卷第6頁),認被害人死亡係因遭被告毆 打外傷所致。然查,上開照片所顯示之臉部照片,可明顯看 出照片所示臉部之液體係解剖前退冰之水漬,並非聲請人所



述之流血血跡。再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 員張志山於105年6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接獲通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號往東500公尺產業道路有民眾路倒 ,警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坐在菜瓜園前,頭往下呼吸急 促還有打呼聲,外表看無外傷,呼叫被害人都無回應,於是 通知救護車,警員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被害人於當日上午6 時許,就騎乘腳踏車騎來騎去,嘴裡唸唸有詞,未加以理會 ,過一段時間被害人突然騎乘腳踏車人車倒地,被告幫忙攙 扶至菜瓜園旁一棵小樹休息並報警,經警員多次呼叫被害人 ,被害人均未回應,且有呼吸及打呼聲,迄至救護車將被害 人送醫等情,有警員張志山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張福金之辯詞大致相符,可見到場處 理警員張志山當場未發現被害人有何顯著外傷,聲請人指訴 被害人左額受傷流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年6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相驗被害人,其頭面頸 部、口腔、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四肢部、泌尿生殖部,除右 下肢小腿前部1×1公分及1×1公分分計二處擦傷外,並無其 他外傷情形,有該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嗣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進行 解剖鑑定,顯示被害人無任何外傷證據,且就頭部解剖觀察 結果:「⑴頭臉部:右額長有青春痘、⑵口部:無著變;⑶ 鼻部:無著變;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組織無出血,頭骨無 骨折;⑸鋸開頭骨:硬膜下無異常出血,腦重1450公克,腦 間質無著變,腦底血管無先天異常發生,顱底前、中、後窩 完整無骨折;⑹其他:無等情。復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詳見相字卷第10至21頁 、第45至48頁),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係 遭外力毆打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⒉又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1)被害人冠狀動脈狹 窄及支架置放後再阻塞,且心肌層出現大量心肌疤痕,被害 人死亡原因本應先考慮冠狀動脈狹窄導致心因性猝死,但毒 藥物檢查發現有第二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雖未超過致死劑量,但其作用會加速 呼吸及心跳,加重循環系統的負擔,此可由明顯肺水腫印證 ,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視為啟始因素,故被害人因濫用藥物, 導致安非他命中毒及冠狀動脈心臟病急性發作,造成心因性 休克死亡。(2)另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⒈血液中有少量 酒精成分,較可能為死後細菌發酵所造成。⒉血液及胃內容 物中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中樞神



經興奮劑)、抗精神病劑Cloth -iapine、抗憂鬱藥物Doxep in、Nordoxeipn,⒊血中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劑 量未超過致死劑量,但其作用會改變呼吸及心跳。(3)死因 :甲、心因性休克、中毒性休克,乙、安非他命中毒及冠狀 動脈心臟病急性發作,丙、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意外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331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見相字 卷第45至48頁)。故本件被害人死亡顯因其本身冠狀動脈狹 窄,以及非法吸食第二級毒品加速呼吸及心跳,加重循環系 統的負擔導致心因性休克、中毒性休克所致,是以被害人身 體並無明顯外傷,足認被害人生前並未受到毆打、並非因被 人傷害而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⒊另本院依據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①本件被 告與被害人拉扯衝突,是否為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死亡之 近因?②被害人黃俊復為何解剖時膀胱內無尿液?膀胱內無 尿液是否為被害人遭外力侵害所造成?③黃俊復解剖結果有 「肺水腫」,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充血、水腫,則造成 被害人肺水腫成因為何?是否與外力傷害有關?與被害人死 亡有無因果關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7月5日以法 醫理字第10600014700號函覆:㈠本案由解剖及法醫病理觀 察結果;並無積極證據支持被害人之心因性休克和拉扯衝突 有相關性存在。因藥物引起肺部之重量增加是主因。㈡死者 死亡前曾送醫急救,急診之標準作業流程常會插管導尿,常 造成膀胱內無殘留尿液之情形。泌尿道外觀外傷或出血,可 排除因外力形成之傷害。㈢肺水腫於法醫病理組織學的觀察 下可見到液體滲出到肺泡中;其成因可分成心源性(和身體 循環相關)和非心源性(包括頭部外傷導致之肺水腫),大 多和外力傷害無關。本案找不到明顯的外力傷害,雖肺水腫 和死亡相關,但和外力無關等情,有該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63頁),足認被害人黃俊復之死亡與外力無關甚明。 ⒋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郭茂順,惟該證人於106年1月20日 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聲請人母子為鄰居,105年6月間有與聲請人去找被告, 在菜瓜園,在場有一個女的,二個男的,其中女的(指被告 張福金之配偶)說他們(指聲請人)又來了,邱春綢問她的兒 子是怎麼了,被告張福金的太太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拉扯,把 菜瓜壓壞了,還說被害人坐在菜瓜的箱子上,被告張福金及 其太太拉扶被害人至菜瓜園坐著,沒說拉扯原因,也沒說被 告有出手打被害人,邱春綢當時沒說什麼話等語,綜上,證



郭茂順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有拉扯,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死者或毆打死者致死之行為。至聲請 人請求傳喚被告的配偶為證人、並提出裝載絲瓜的箱子欲證 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導致被害人身體壓壞紙箱等情, 因該證人及紙箱並非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故本院不得 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㈣據上,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因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自不 得逕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聲請意旨指 被告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訴之傷害致死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