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金來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 年1 月24日 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 瓶後,即自上址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找尋友人。嗣於同 日晚上9 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號前, 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金來被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 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5, 000 元確定;又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8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 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仍再 為本案犯行,又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標準裁罰標準甚多,竟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並兼衡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