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黃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三、核被告黃振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 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 膽於駕車擬經由住處前供公眾使用之巷道進入自家車庫致因 操控失能而滋生實損,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於本案行為 前之五年內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 ,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 ,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 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惟其行駛者為社區宅間之小 巷道,與常湧車流之交通主要幹道或一般通衢大道相較,對 道安形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復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 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