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莊傑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139 號5 樓之立保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擔任運鈔車司機,負責駕 車運送鈔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鈔票並搭載 乘坐於副駕駛座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王立錦,沿桃園縣桃 園市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在行經大業路與雙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由不詳之人所 騎乘之機車自雙峰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處,陳莊傑為閃 避該機車,乃失控撞擊路旁牆壁,致王立錦受有第一二頸椎 旋轉半脫位、左側上肢肌力下降、鼻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 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左肩筋膜炎、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陳莊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立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郭士 琳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三、核被告陳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 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貿 然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立錦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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