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人黃慶光於警詢 之陳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仁維辯稱:當時兩個便衣警察過來,我是騎機車背對 警察,我不知道他們過來,他們叫我出示證件,我看到旁邊 也站在我在三重看到的人,我以為被人設計,警察把我壓倒 地上,我心生害怕才往車底下跑云云。然查:員警陳治華、 許哲偉當日係著便衣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逆 向停在證人黃慶光駕駛之自小客車窗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 主有多項毒品前科,行跡可疑,遂向被告出示證件並示意被 告受檢,被告見狀後企圖藏匿某物品,並拒絕配合,期間被 告更不斷揮動手臂、躺在地上並刻意鑽入汽車底盤,為避免 被告湮滅證據及考量被告安全,員警將被告從汽車車底拉出 ,被告仍不斷踢踹雙腳及揮手,並因此使該二名員警受有傷 害等情,已據證人即斯時執行勤務之員警許哲偉、陳治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 份、查獲毒品暨受傷照片20張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 為確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空言 否認,當屬無據,委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 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哲瑋、陳治華施以強暴,乃侵 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便衣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致警員受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 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否認之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