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622號
TYDM,103,壢簡,622,2014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 章予犯罪集團成員,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 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幫助正犯作為 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 被害人等人各交付財物之犯罪情節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達新臺幣146 萬元之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他 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