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RUANG TANG (中文姓名:丁雨蘭)
SONGCHAEHG MANATCHAI(中文姓名:阿差)
CHAICHAMRATKUN AMPHON(中文姓名:阿彭)
WONGCHULA JENNARONG(中文姓名:正那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RUANG TANG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均沒收。
SONGCHAEHG MANATCHAI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CHAICHAMRATKUN AMPHON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
WONGCHULA JENNARONG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多 多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補充為「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0 巷0 號『多多商店』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方式更正為「以撲克牌52張,每人發7 張牌,剩餘撲 克牌放置於中間,由4 人輪流抽取配對手中牌張,配對方式 以對子、同花、順子為1 組,以何人先配對完成決定勝負, 其餘3 人須支付先配對完成者新臺幣(下同)20元」。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 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 不相同。本件被告BUNRUANG TANG、SONGCHAEHG MANATCHAI 、CHAICHAMRATKUN AMPHON 、WONGCHULA JENNARONG 等4 人 係在上址「多多商店」前騎樓下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
商店係供其不特定顧客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購買商品之 場所,且顧客進出購物時,亦得自由進出穿越上開騎樓,是 該商店連同前開騎樓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 BUNRUANG TANG 、SONGCHAEHG MANATCHAI、CHAICHAMRATKUN AMPHON、WONGCHULA JENNARONG 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BUNRUANG TANG 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CHAICHAMRATKUN AMPHON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378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憑,素行非佳,惡性較被告SONGCHAEHG MAN ATCHAI、WONGCHULA JENNARONG 等人為重,並衡酌被告等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等4 人之犯罪情節非 重,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 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員警同 時查扣之現金210 元,分別係在被告CHAICHAMRATKUN AMPHO N 身上扣得10元,在被告SONGCHAEHG MANATCHAI 身上扣得 100 元、在被告WONGCHULA JENNARONG 身上扣得100 元,被 告等4 人賭博財物之際,並未將賭金置於桌上等情,業據被 告SONGCHAEHG MANATCHAI、CHAICHAMRATKUN AMPHON 、WONG CHULA JENNARONG 、BUNRUANG TANG 等人供承在卷,佐以查 獲現場照片所示,賭桌上並未放置任何金錢,足徵上開扣得 之現金並非賭檯上之賭資甚明;然自被告SONGCHAEHG MANAT CHAI、CHAICHAMRATKUN AMPHON 身上分別查扣之賭資100 元 、10元,分屬於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SONGCHAEHG MANATCHAI 、CHAICHAMRATKUN AMPHON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SONG CHAEHG MANATCHAI、CHAICHAMRATKUN AMPHON 所犯賭博罪下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又被告WONGCHULA JENNARONG 於警詢中 供稱:查獲當日伊一共贏了100 元等語明確,堪認本件查獲 時自被告WONGCHULA JENNARONG 身上扣得之現金100 元,為 被告WONGCHULA JENNARONG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WONGCHULA JENNARONG 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扣案之現金 210 元,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8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