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555號
TYDM,103,壢簡,55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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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諺(原名宋狄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定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已試射擊發),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子彈數量僅3 顆,且未產生實害,兼衡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經試射之9mm 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 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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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