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54號
TYDM,103,壢簡,54,2014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朝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2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後 ,復經採集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莊朝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 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頁到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 參照)。經查,被告莊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 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 年2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湯兆明湯兆明並因此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業經本院向該分局函查, 經該分局以103 年5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在案,並有移送書1 紙在卷可查,足認偵查機關已對湯兆明 展開偵查、調查程序,是被告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 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 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已為被告所丟棄,業 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