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348號
TYDM,103,壢簡,34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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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大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大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3 行更正補充為「刑事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3 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葛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與前女朋友即告訴人陳嘉娟發生感情糾紛,竟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 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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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