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7號
CYDM,106,聲再,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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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田小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106年度易字第16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田小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案係經員警王浩倫到庭作證,證明其查訪住戶並未有人同 意聲請人進入,而聲請人私自進入車庫拾取回收物或其他物 品而發生此案。
㈢、聲請人資源回收的方式均係以先獲得主人同意後方才處理, 而該社區是訂在每週二、五至車庫垃圾區拾取回收物,聲請 人並未擅動過其他區域之物品逾2年,且該戶是由一位女孩 主動邀請至她家拾取回收物,而告訴人在開庭時謊稱不認識 聲請人,也從未見過聲請人,但聲請人確與該位告訴人見過 ,且有打過照面並問候,均未曾給聲請人此一辯駁機會。㈣、本案在派出所時,僅有2張照片,而至地院才增加2張,然地 院增加的照片,並沒有告訴人所稱遭聲請人竊取之紙盒,以 及其所稱該放置位置之徵兆,實有蹊蹺,且聲請人僅係撿拾 資源回收回餽社會,實現公益,有偷取之必要嗎?㈤、又告訴人有如此完善之攝影設備,請鈞院要求告訴人提供事 發當日全程影片,用以證明是非,這是法律要求之精神,若 無法提出影片,表示該案係屬告訴人自行杜撰等語。㈥、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下稱前案)具狀 之時,其狀紙係記載「刑事上訴狀」,該案本院雖未詢問聲 請人真意為何,然為保護聲請人利益,以其上開理由內記載 聲請再審為由,認定聲請人之真意係為聲請再審,進而以再 審程序處理,惟因聲請人於該案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於106年8月22日檢送原確定判決繕本至本院,再於10 6年8月23日遞交上開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繕本(含該裁 定附件之刑事上訴狀)至本院,然未檢具任何書狀,經前案 承辦人員電詢聲請人,詢問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人回答:是 ,前案法官遂直接送輪分再審案號,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收案後,再次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以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所附附件之刑事上訴狀為再審理由 狀聲請,有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影本、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378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聲請人先於105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陳其與該案告訴人林姿 吟並不認識,且未陳稱告訴人有女兒,然於偵查之106年1月 25日稱告訴人有女兒。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告訴人家人 皆熟識,收東西時從未反對過,又於本件聲請再審具狀陳稱 :2人不但見過,打過照面也問候過,其對於是否認識告訴 人,先稱不認識,後改稱熟識,又改稱打招呼,其前後所述 不符,已有可疑。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不認識聲請人, 足認告訴人確與聲請人不認識,是聲請人辯稱其與告訴人有 見過面一節,難以採信。
㈢、又本院於該案審理時,係針對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認識及告 訴人是否有小孩等情事詰問告訴人,於詰問完告訴人後,聲 請人表達其有和那位小孩見過很多次面,並非未給聲請人辯 駁之機會,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㈣、又聲請人稱證人王浩倫到庭證稱其至現場住戶訪查,詢問被 告是否有未經住戶同意而私自進入住戶車庫拾取回收物或其 他物品,被訪住戶均回覆從無此事,但證人王浩倫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未遇過上開情形,並非指住戶均回覆沒有, 且證人王浩倫在詢問該社區住戶結果時,該社區住戶係有人 同意,有人不同意,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回覆沒有,是聲請 人所陳,自非可採。
㈤、又聲請人稱照片係從2張又增加2張,該照片並無法證明本件 遭竊物品擺放之位置,然聲請人已自陳其有取走黃色紙箱,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而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紙箱之位置,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無法證明,再者,該 些照片編號⑴、⑵、⑶於警詢時業已提示給聲請人表示意見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提示其餘照片,有偵查及本院 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警詢僅有2張, 至本院又增加2張,故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㈥、又聲請人請求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求證明誰是誰 非,然該黃色紙箱係為聲請人所拿走,已如前述,而本件之



重點係於聲請人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紙箱,而非取得 紙箱之過程,縱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係 於何時、何地取走該紙箱,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取走紙箱是否 有經過告訴人或他人之同意,是本件縱使依聲請人所指,調 閱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惟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 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 「明確性」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 結果,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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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