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1
4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1 時1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對面,持自 備鑰匙(未扣案) 竊取丁淑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復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 3 時34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 號前,徒手竊取呂學旻所有放 置於其機車上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1 頂得手。㈢徐榮興得手 上開白色安全帽後見桃園縣八德市○○○街0 號前該處另停 放1 部未加裝大鎖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36分許,持自 備鑰匙(未扣案) 插入機車鎖頭,並將機車牽至路旁準備發 動,而著手竊取該部重型機車,然因無法順利啟動機車而未 能得逞。嗣經呂學旻、丁淑菁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 號旁尋獲丁淑菁所有之上 開重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淑菁、呂學旻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證人即目擊者蔚宗諭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 卷第18至19頁、第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犯嫌比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時穿 著之照片、犯案路線圖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頁、 第14至15頁、第22至3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犯之上開2 次普通竊盜、1 次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交通工具,僅為貪圖一時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 屬不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 、地,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著手竊取車 牌號碼不詳重型機車未果所用之自備鑰匙2 支,雖均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以及前開物品仍繼續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