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金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0
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金良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當天伊是要去找工作,伊想伊已經回到 家了,那天下雨,伊的雨衣已經脫了就被臨檢,希望鈞院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顯 係心存僥倖,兼衡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