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秉均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完畢後之某時,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該日晚間10 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未使用方 向燈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留有愷他命殘渣之研磨盤1 個 及用以研磨之卡片1 張,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 月 17日管檢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 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2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很正常, 只有違規而己,且我到警察局時做了各項測試都合格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留有愷他命殘渣之研磨 盤1 個及用以研磨之卡片1 張,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陽性 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屬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 C00000000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17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6-28 、30-33 、38-39 、42、47、58-59 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 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 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㈢證人即本案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之員警蔡皓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 當天在派出所製作生理平衡檢測表,被告是因為在車上疑似 吸食愷他命將其攔查帶回派出所,我在派出所看到被告時身 體並沒有異狀,在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時,我有叫被告把腳 提高15公分,保持平衡30秒,我認為被告稍微有些顫抖,這 是很主觀的事情,只要有稍微顫抖我們就會在「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選項打勾,其他測試結果我認為是正 常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 可見被告經警方施測後之結果,除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情形外,其餘測試結果均屬正常,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進行平衡觀察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顯 示:錄影畫面時間2 分43秒至3 分15秒間,被告做平衡測試 ,腳抬高後有輕微顫抖,但手及身體並無左右前後大幅搖晃 且無身體不能保持平衡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3 年4 月25日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無明顯特徵 足認被告有意識不清或控制能力降低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受 測時有腳部輕微顫抖情形,即推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又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 察結果欄位雖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駕駛人跨越雙黃線迴轉,突然 加速後遭警方攔查」之記載,然證人即填寫上開欄位員警吳 宗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到 被告,被告看到臨檢點後違規大迴轉,加速逃逸,之後由一 個反攔截哨警員開車去追,我會勾選「車輛行駛偏離常軌,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是因為被告看 到我們時急速煞車、迴轉、加速逃逸,所以認為符合這選項 ,所謂「偏離常軌」是因為被告有迴轉而該處是不能迴轉,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是看到被告本來是正常速度,看到 我們後突然煞車又突然加速迴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 頁背面、第31頁),可知證人吳宗富於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 之觀察結果欄位所為之記載,均係被告看到警方攔檢哨後欲 迴避攔檢所為之駕車行為,並非被告發現警方攔檢哨前之行 車狀況,是被告縱為迴避攔檢而有違規駕車情形,然此與被 告是否有因服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尚無關聯性, 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另「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
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 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 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 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等情,固有公訴 人所提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60頁及背面),惟上開函文僅係針對施用愷他命者 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認定被告駕車時確 有上開函文所指生理反應,而依警方對被告測試結果,亦難 認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有何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處,又無 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在發現警方攔檢前,有何諸如蛇行、闖越 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守交通規則之 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 駕車時,已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 駛之相關情狀,徒據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嫌速斷。七、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