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殺人未遂、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傷害、毀損、偽造貨幣等前科,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犯二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 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之友人林啟東(本院 另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審結)及林啟東之友人陳昶成(四十五年十二 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檢察官偵辦)獲悉 陳雙根(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前在高雄縣鳳山林森路七十六巷六號張聚珍(為 翁壽寶之妻,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住處與乙○○賭博輸錢,懷疑乙○○施詐行賭 ,為追償被乙○○詐賭所輸之金錢,復得悉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 時分在上開張聚珍住處賭博,甲○○竟與林啟東、陳昶成、陳雙根、及綽號「房 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五人間,共謀強押乙○○索回輸去賭款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駛白色賓士牌自小客車附載 林啟東、陳昶成、陳雙根及綽號「房間」至張聚珍住處外守候,先由林啟東、陳 雙根及綽號「房間」進入張聚珍住處二樓查看,出來後再由陳雙根撥打乙○○之 行動電話,邀約乙○○下樓商談要事,推由陳昶成上樓接替乙○○繼續賭博,致 令乙○○不疑有他而下樓,並坐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車內除由甲○○任 駕駛外,尚有林啟東、陳雙根、綽號「房間」,詎陳雙根等四人於乙○○上車後 ,林啟東先以夾克蓋住乙○○頭,林啟東及綽號房間出拳毆打乙○○,將乙○○ 帶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00號甲○○住處私行拘禁,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陳雙根等四人仍強迫乙○○承認詐賭,要求返還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始能擺平,乙○○初不承認,然遭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乙○○迫於無奈而承認詐賭,經討價還價結果,同意支付三十萬元。乙○ ○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連絡其同居人王秀聰及其姐陳絹籌款,並由王秀聰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現金三十萬元,至陳雙根等四人指定之付款地點 即張聚珍上開住處交予張聚珍代收,陳雙根等四人再推由陳昶成前去張聚珍住處 取款,得手後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離開甲○○上開住處,並將乙○○釋 放。事後由陳雙根分得贓款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由其他四人平分。嗣經乙○○ 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 許先循線查獲陳雙根,甲○○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九三號緝獲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前晚十時許我巧遇林啟 東及其友人陳昶成、綽號「房間」等人,四人一起吃宵夜後,我駕車要返回高雄 縣林園鄉住處,林啟東要求我帶他及其友人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賭博,適好與我 回家路線順道,所以我好心載他們去,到達後他們下車我就離開,行駛約十分鐘 左右,林啟東又打電話要我折回去載他們,在車上林啟東問我是否要去喝咖啡, 我好意提議至我住處泡茶,在車上僅有聽他們提到詐賭之事,回到我住處之後見 林啟東與綽號「房間」男子與乙○○為了金錢之事爭吵,我恐怕吵到家人睡眠, 請他們小聲點,未久我就起身離開準備飼料養蝦,直至清晨六、七時許養蝦回來 ,我又至魚塭抓魚招待林啟東等四人,乙○○亦有食用,其後我又至魚塭養魚, 因為我一直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他們在我住處發生何事,上午十時許他們說要回 去,我就開車載他們下山,我既不認識乙○○,亦不知乙○○與林啟東等人間有 何糾紛,本案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右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 指訴:「當陳雙根看到我就說先到車上講,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要叫我到車上 講話,我認為不要緊,於是我就跟陳雙根三人走進車上」、「當我進入車上時 ,陳雙根坐在我的左邊,另一男子矮胖型的(指綽號「房間」男子)坐我右邊 ,另一名高瘦型的(指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穿短褲坐在司機座右邊,於是坐 前座的高瘦型男子(指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就拿一件茄克向我的頭部蓋住, 坐我右邊的男子(指綽號「房間」男子)就向我毆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然後 車子就開走」、「當我下車到達目的地是一間鐵房子,我進入房子內,歹徒才 把我的頭蓋茄克拿下」、「我被推進房子角落坐在木頭椅子,陳雙根就坐在我 的左邊,高瘦型的男子(指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就坐在我右邊,矮胖型的男 子(指綽號「房間」男子)就站在我後面,擔任司機的男子(指被告甲○○) 在我前面,開始高瘦的男子(指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向我說,我有詐賭行為 ,叫我要拿二百萬出來」、「站在我的後面矮胖男子(指綽號「房間」男子) 就用拳頭向我的後腦毆打」(以上見被害人乙○○警訊筆錄)、「我一上車, 他們就用夾克蓋著我頭,然後被帶走」、「(問:有動手打你否?)有的」、 「(問:帶去林園小木屋還動手打你?)有十次左右」(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四三九號卷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害人乙○○偵訊筆錄)、「他( 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一下,叫我下去,他會叫一個人上 來接我牌,那個接牌的人就是去拿贖款的人」、「陳雙根說有事情在車上講, 我上車就被蓋住,被坐在我右手邊的一個胖子(指綽號「房間」男子)打我, 陳雙根當時坐在我左手邊」、「(問:在車上陳雙根是否有說何原因押你?) 他說我詐賭,要我拿錢出來解決,後來押我到林園鄉龔厝村某小木屋,並在小 木屋搜我身上有無小蜜鋒(詐賭之工具),但搜不到,所以他們又打我」(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二十一號陳雙根盜匪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我一上車林啟東就拿夾克蓋住我頭部,林啟東就說把車開走」(同上卷 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車上有人提議不要在這裡談,並提議
到別地方去,其中有一人提議到甲○○那裡泡茶」(本院另案八十九年重訴字 第六三號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經另案共同被告陳雙 根於警、偵訊中分別供承:「乙○○出來時,我一個人下來叫他進車內談」、 「完全是林啟東在與乙○○談的,並且綁架等事情也是林啟東作主意,因為當 時林啟東談不攏時,就叫司機甲○○將車開走往山上去」、「當林啟東說將車 子開到山上時,一路上就用茄克蓋住乙○○的頭部:::在車內我看到林啟東 有用拳頭打乙○○,到了目的地就開始談價錢」、「到達目的地時,大都是林 啟東作主意,如果談不好,就打乙○○,直到天亮為止」、「到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約中午十一時左右,才用原車載下山」、「所得的贖金我分十萬元, 其餘四人分五萬元」等語(見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警訊筆錄)、「我們共五人 ,共約乙○○出來談,他與林啟東談得不愉快,就叫甲○○(筆錄誤載為郭振 榮)將車開上山,我們本來就在車上談,帶到山上的鐵屋到隔天中午」、「林 啟東有打他」、「林啟東打他幾下,未帶凶器,只有快到鐵皮屋時,林啟東為 免陳認得鐵皮屋,有拿衣服蓋住他」(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八十九年 二月四日偵訊筆錄),且經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陳昶成在 我住處與我談天時,陳雙根打行動電話約陳昶成去處理詐賭之事,陳昶成邀我 一起去,我又以電話邀約友人約三十餘歲綽號「房間」男子一起去,綽號「房 間」較胖,陳昶成高瘦,我與陳昶成下樓巧遇甲○○,甲○○順路先載我與陳昶成去去中華路與三多路口載綽號「房間」男子,再去載陳雙根,之後再到寶 仔(即張聚珍之天翁壽寶)家樓下,先由我與陳雙根及綽號「房間」上樓查看 乙○○賭博之情形,確定乙○○有詐賭情形,再由陳雙根打電話約乙○○下樓 ,且叫陳昶成上樓接替乙○○繼續玩牌,甲○○說他要回家,就到他家去談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三號林啟東盜匪案件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害人乙○○及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 、林啟東上開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位於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一00號住處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參,又經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 及被害人乙○○當庭指認未到案之陳昶成之口卡片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六十三號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口卡片一紙在卷可參,而另 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陳雙根盜匪案件、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 第六十三號林啟東盜匪案件核閱屬實。
(二)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不認識被害人乙○○,偶遇另案共 同被告林啟東等人,僅駕車返家途中順道載彼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處賭 博,及好意提供住處供彼等談事情,被告甲○○旋即離開養蝦及養魚,均不在 場,不能僅以被告好意駕車順道載人前往張聚珍住處及提供住處供其談論事情 ,即認有參與謀議共同私行拘禁素未認識之被害人乙○○云云。按共同正犯間 ,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下來遇見甲○○要回林園,順 路可經五甲(即張聚珍住處)」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乙○○亦證稱:「當天甲○○有說大好好 談,我也有吃到甲○○煮的魚」等語(同上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五訊問筆錄), 然依被害人乙○○上開指訴及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林啟東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甲○○自始駕車載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陳昶成、陳雙根及綽號「房間」男 子一同前去張聚珍住處門口,復於被害人乙○○接獲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電話 下樓時,被告甲○○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停留在張聚珍住處外等候,嗣又 由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害人乙○○及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林啟東及 綽號「房間」男子至其住處途中,被害人乙○○因不承認詐賭而在車上遭另案 共同被告林啟東以衣服蓋住頭部,並遭共同被告林啟東及綽號「房間」男子毆 打,此情均為擔任駕駛之被告甲○○在車上所親見親聞,衡以常情,一般人就 上開情形客觀加以判斷,應可知悉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林啟東、未到案之陳 昶成、綽號「房間」此行目的在於強押被害人乙○○索回詐賭所得,然被告甲 ○○非惟不為任何阻止行為,反而自始積極提供交通工具及擔任駕駛負責載送 其他共同被告前往張聚珍住處找被害人乙○○,及駕車載被害人乙○○及其餘 共犯離去,尤有甚者,被告甲○○在車上見被害人乙○○頭部被蓋夾克及遭毆 打,竟仍提供其住處為拘禁被害人乙○○之場所,且於事後分得贓款,足認被 告甲○○自始明知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林啟東、陳昶成及綽號「房間」男子 對於被害人乙○○為索回詐賭所得,實施私行拘禁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甲○○辯稱其偶遇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等人,對於本案均 不知情云云,核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又姑且不論被告甲○○之前是否認識 被害人乙○○,及於被害人乙○○被拘禁在其住處時,被告甲○○是否始終在 場,抑或曾外出養殖魚蝦,及是否煮魚湯供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食用,然被 告甲○○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 甲○○未全部參與在其住處之私行拘禁行為,亦不能脫免其罪責之成立。(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 而擄人一節,經查: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 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 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不依正當途徑索債,竟以強暴行為押往茶店,不 令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 上字第三三五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另案共 同被告陳雙根及林啟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均陳明因質疑被害人乙○○詐賭,故 而欲找被害人乙○○談判賠付事宜等情(見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 一號、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宗),且據被害人乙○○警訊中陳明:我 與陳雙根打過二次牌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雙根是想以我詐賭 來向我索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又證人張聚珍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依你們 與乙○○賭博之情形,乙○○是否有詐賭?)不知道」、「乙○○十賭九贏, 乙○○通常打牌都帶他太太去打,他太太若在場時,乙○○打牌都會贏,若他 太太不在場的話,乙○○就一定會輸」、「乙○○太太來,都會固定看二家牌
」(見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 證人吳慧蘭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與乙○○在牌桌賭過幾次?) 最少打過半年以上」、「我的朋友若有跟乙○○打過牌的,之後都不願與乙○ ○打牌,但我不知他到底有無詐賭」、「我哥哥吳峰成去打過,也遇過這種情 形,也輸了六萬多元」、「(問:乙○○是否有叫你不要跟張聚珍講他被陳雙 根勒贖的事?)有,並叫我再帶人去打牌」等語(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害人乙○○經常進出張聚珍住處賭博,而其牌友對於被 害人乙○○賭博經常贏錢心生疑慮。再參酌一般參與賭博者之心態,無不抱持 希望贏錢之心理,雖賭博具有射倖性,但經常贏錢之賭客究竟有無詐賭,雖難 以當場逮獲,但如因經常贏錢而被認為有詐賭可能之賭客,加上人云亦云,無 人甘願輸錢之風險,故而其他賭客對其避之惟恐不及,而賭輸之人如事後主觀 判斷其可能遭詐賭而輸錢,自然心有未甘。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因與被害人乙 ○○賭博經輸錢,主觀上極易產生遭詐賭之定見,極欲索回賭輸之金錢,應可 認定。又參酌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人,若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思,當知所犯若被查獲將被科以重刑,應無所不用其極要求高額贖款為是,但 本件被害人乙○○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由原先要求 給付之金額二百萬元同意降至三十萬元,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共有五人, 除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分得十萬元外,另案共同被告林啟東、被告甲○○、及 未到案之共犯陳昶成、綽號「房間」之人各分得五萬元,實際所得無多,顯非 一般擄人勒贖犯罪取贖金額之常態。況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於被害人乙○○之 同居人王秀聰將約定之三十萬元現金交付張聚珍後,被告及其他共犯仍容許被 害人乙○○打電話告知張聚珍將三十萬元交予陳雙根,其後另案共同被告陳雙 根亦自己打電話予張聚珍將錢交予陳昶成等情,已據證人張聚珍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又被害人乙○○亦於警訊中指陳:陳雙根交代我告訴王秀聰轉達張聚珍說 三十萬元是陳雙根要週轉用的等語,足證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對於自曝身份予 張聚珍及被害人乙○○之同居人王秀聰知悉,亦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法大相逕 庭。又被害人乙○○於遭釋放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警方報案,益徵證明被告甲○○與另案共同被 告林啟東、陳雙根,及未到案之被告陳昶成、綽號「房間」之男子,係基於主 觀上懷疑被害人乙○○詐賭,而夥眾向被害人乙○○索回被施詐而賭輸之金錢 ,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足認定。 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四人係基於使被害人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犯意而擄人,顯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 行拘禁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之餘地;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本件被害人乙○○坐上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即被限制行動自由,並被載往被告甲 ○○住處私行拘禁,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離開被告 甲○○上開住處釋放時止,長達約十小時,期間遭夾克蓋住頭部、毆打及拘禁 (含在車內及被告甲○○住處)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例示,附此敘明。(五)綜上各情,被告甲○○辯稱其並未私行拘禁被害人乙○○,委無可採,本案罪 證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另案共同 被告林啟東、陳雙根,及未到案之陳昶成、綽號「房間」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得悉其友人 林啟東之友人陳昶成之友人陳雙根疑被詐賭,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為索回陳 雙根被詐賭所輸之金錢,而夥眾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為他人討債,剝奪被害人 乙○○之行動自由,取得贓款三十萬元後,朋分花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甲 ○○已於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見被害人乙○○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張 維 君
法 官 張 桂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