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友人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未據檢察官偵辦)獲悉其友人陳雙根(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先 前在高雄縣鳳山林森路七十六巷六號乙○○(為翁壽寶之妻,對於本案並不知情 )住處與丁○○賭博輸錢,懷疑丁○○施詐行賭,為追償被丁○○被詐賭所輸之 金錢,復得悉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在上開乙○○住處賭博, 竟與戊○○、丙○○、陳雙根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房間」之成年男子間,共謀 強押丁○○索討輸去賭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駕駛白色賓士牌自小客車附載甲○○、戊○○、綽號「房間」、陳雙根至 乙○○住處外守候,先由甲○○、陳雙根及綽號「房間」進入乙○○住處二樓查 看,出來後再由陳雙根撥打丁○○之行動電話,邀約丁○○下樓商談要事,推由 戊○○上樓接替丁○○繼續賭博,致令丁○○不疑有他而下樓,並坐上丙○○駕 駛之自小客車,車內除由丙○○任駕駛外,尚有甲○○、陳雙根、綽號「房間」 ,詎丁○○上車後,甲○○先以夾克蓋住丁○○頭部,甲○○及綽號「房間」出 拳毆打丁○○,將丁○○帶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00號丙○○住處私 行拘禁,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陳雙根等四人仍強迫丁○○ 承認詐賭,要求返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始能擺平,丁○○初仍不承認,然 遭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迫於無奈而承認詐賭,經討價還價結果 ,同意支付三十萬元。丁○○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連絡其同居人王秀聰及 其姐陳絹籌款,並由王秀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現金三十萬元,至陳 雙根等四人指定之付款地點即乙○○上開住處交予乙○○代收,陳雙根等四人再 推由戊○○前去乙○○住處取款,得手後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載丁 ○○離開丙○○上開住處,並將丁○○釋放。事後由陳雙根分得贓款十萬元,其 餘贓款二十萬元由其他四人平分。嗣經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警方報案後 ,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循線查獲陳雙根,甲○○則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 市前金區○○○路一七八號喜悅飯店二一二號房間內為警緝獲到案。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前晚我與「阿城」在喜 悅飯店談天,陳雙根打行動電話給「阿城」說丁○○詐賭,邀「阿城」一起去處 理詐賭的事,「阿城」邀我一起去,適好友人綽號「房間」打電話給我,我又邀 綽號「房間」一起去,我與「阿城」下樓時遇見丙○○要回林園,乃順路搭便車
前往乙○○家找丁○○,我與陳雙根、綽號「房間」先上樓查看丁○○打牌方式 ,判斷丁○○確有詐賭之情事,我們下樓後,陳雙根本來要報警處理,我提議若 丁○○同意返還陳雙根賭輸之金錢,就給丁○○一個機會,陳雙根才打電話叫丁 ○○下樓來談,是丁○○恐怕他與陳雙根在樓下交談詐賭之事,被樓上賭博的其 他人聽到,影響他往後在賭場之詐賭行為,自己提議到別處談,且同意上車到丙 ○○家去談,我們並未強押他,亦未以夾克蓋住他的頭,且沒有人毆打他,僅是 快到丙○○家時,丁○○頭部被風吹起的夾克蓋住,丙○○在車上還一直向我借 電話撥打,本案係因丁○○詐賭被發覺,才故意誇大其詞等語。經查:(一)被告甲○○右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 指訴:「當陳雙根看到我就說先到車上講,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要叫我到車上 講話,我認為不要緊,於是我就跟陳雙根三人走進車上」、「當我進入車上時 ,陳雙根坐在我的左邊,另一男子矮胖型的(指綽號「房間」男子)坐我右邊 ,另一名高瘦型的(指被告甲○○)穿短褲坐在司機座右邊,於是坐前座的高 瘦型男子(指被告甲○○)就拿一件茄克向我的頭部蓋住,坐我右邊的男子( 指綽號「房間」男子)就向我毆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然後車子就開走」、「 當我下車到達目的地是一間鐵房子,我進入房子內,歹徒才把我的頭蓋茄克拿 下」、「我被推進房子角落坐在木頭椅子,陳雙根就坐在我的左邊,高瘦型的 男子(指被告甲○○)就坐在我右邊,矮胖型的男子(指綽號「房間」男子) 就站在我後面,擔任司機的男子(指另案共同被告丙○○)在我前面,開始高 瘦的男子(指被告甲○○)向我說,我有詐賭行為,叫我要拿二百萬出來」、 「站在我的後面矮胖男子(指綽號「房間」男子)就用拳頭向我的後腦毆打」 (以上見被害人丁○○警訊筆錄)、「我一上車,他們就用夾克蓋著我頭,然 後被帶走」、「(問:有動手打你否?)有的」、「(問:帶去林園小木屋還 動手打你?)有十次左右」(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宗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害人丁○○偵訊筆錄)、「他(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說 有事情要跟我講一下,叫我下去,他會叫一個人上來接我牌,那個接牌的人就 是去拿贖款的人」、「陳雙根說有事情在車上講,我上車就被蓋住,被坐在我 右手邊的一個胖子(指綽號「房間」男子)打我,陳雙根當時坐在我左手邊」 、「(問:在車上陳雙根是否有說何原因押你?)他說我詐賭,要我拿錢出來 解決,後來押我到林園鄉龔厝村某小木屋,並在小木屋搜我身上有無小蜜鋒(詐賭之工具),但搜不到,所以他們又打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二十一 號陳雙根盜匪案件卷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我一上車甲○○ 就拿夾克蓋住我頭部,甲○○就說把車開走」(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偵訊筆錄)、「車上有人提議不要在這裡談並提議到別地方去,其中有一人 提議到丙○○那裡泡茶」(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於警、偵訊中分別供承:「丁○○出來時,我一個人下來叫他進車 內談」、「完全是甲○○在與丁○○談的,並且綁架等事情也是甲○○作主意 ,因為當時甲○○談不攏時,就叫司機丙○○將車開走往山上去」、「當甲○ ○說將車子開到山上時,一路上就用茄克蓋住丁○○的頭部:::在車內我看 到甲○○有用拳頭打丁○○,到了目的地就開始談價錢」、「到達目的地時,
大都是甲○○作主意,如果談不好,就打丁○○,直到天亮為止」、「到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約中午十一時左右,才用原車載下山」、「所得的贖金我分 十萬元,其餘四人分五萬元」等語(見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警訊筆錄)、「我 們共五人,共約丁○○出來談,他與甲○○談得不愉快,就叫丙○○(筆錄誤 載為郭振榮)將車開上山,我們本來就在車上談,帶到山上的鐵屋到隔天中午 」、「甲○○有打他」、「甲○○打他幾下,未帶凶器,只有快到鐵皮屋時, 甲○○為免陳認得鐵皮屋,有拿衣服蓋住他」(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 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戊○○在 我住處與我談天時,陳雙根打行動電話約戊○○去處理詐賭之事,戊○○邀我 一起去,我又以電話邀約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房間」男子一起去,綽號「 房間」較胖,戊○○高瘦,我與戊○○下樓巧遇丙○○,丙○○順路先載我與 戊○○去中華路與三多路口載綽號「房間」男子,再去載陳雙根,之後再到寶 仔(即乙○○之夫翁壽寶)家樓下,先由我與陳雙根、綽號「房間」上樓查看 丁○○賭博之情形,確定丁○○有詐賭情形,再由陳雙根打電話約丁○○下樓 ,且叫戊○○上樓接替丁○○繼續玩牌,丙○○說他要回家,就到他家去談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害人丁○○、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及被告甲○○上開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共同被告 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00號住處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參, 又經被告甲○○及被害人丁○○當庭指認未到案之戊○○之口卡片即為「阿城 」等語明確(本院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口卡片一紙在卷可參, 而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陳雙根盜匪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八十一號丙○○盜匪案件核閱屬實。
(二)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陪同陳雙根前往,且係被害人丁 ○○自己提議前往他處談判,被告甲○○在車上坐在右前座,被害人丁○○在 後座,被告甲○○何能毆打被害人丁○○,況丁○○確有詐賭情事,案發後本 不願聲張,但因其已無法再遂行詐賭,才事後設法取回三十萬元,因而報警, 並虛構事實,以掩飾其詐賭之行為云云。按共同正犯間,只須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證稱:我下樓後走到巷口與陳雙根在車旁談,後來車上有人下來,我聽到 有人說找一個地方談,我當時隨他們的意說好,到丙○○家的時候才開始覺得 情況不對勁,有點害怕,在車上我沒有說要下車,忘記何人拿夾克蓋我的頭, 甲○○在車上沒有打我,在丙○○家沒有人打我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然依被害人丁○○警、偵訊中之指訴及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及 被告甲○○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犯罪動機雖起於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與被害 人丁○○之詐賭糾紛,但案發過程中,被告甲○○非惟自始知悉另案共同被告 陳雙根及未到案被告戊○○邀其前往處理被害人丁○○詐賭之事,被告甲○○ 乃又邀約未到案綽號「房間」及另案共同被告丙○○一同前往,由另案共同被 告丙○○駕車載被告甲○○、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及未到案戊○○、綽號「房
間」男子一同前去乙○○住處門口找被害人丁○○,嗣又提議至另案共同被告 丙○○住處談判,而另案共同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害人丁○○及另案 共同被告陳雙根、被告甲○○及未到案之綽號「房間」男子至另案共同被告丙 ○○住處途中,均由被告甲○○與被害人丁○○談判詐賭之事,被害人丁○○ 因不承認詐賭,在車上又遭被告甲○○以衣服蓋住頭部,並遭被告甲○○及未 到案綽號「房間」男子毆打,復於另案被告丙○○住處由被告甲○○向被害人 丁○○表示其有詐賭,要求被害人丁○○交付二百萬元,且於事後朋分贓款, 足認被告甲○○自始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甲○○、戊○○及綽號「房間」 男子向被害人丁○○索回詐賭所得,而實施私行拘禁限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之證詞, 當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 擄人一節,經查: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 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 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不依正當途徑索債,竟以強暴行為押往茶店,不令 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三五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因質疑被害人丁○○詐賭,故 而欲找被害人丁○○談判賠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 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宗),並據被害人丁○○警訊中陳明 :我與陳雙根打過二次牌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雙根是想以我 詐賭來向我索錢」等語(本院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依你們與丁○○賭博之情形, 丁○○是否有詐賭?)不知道」、「丁○○十賭九贏,丁○○通常打牌都帶他 太太去打,他太太若在場時,丁○○打牌都會贏,若他太太不在場的話,丁○ ○就一定會輸」、「丁○○太太來,都會固定看二家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二一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吳慧蘭亦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問:與丁○○在牌桌賭過幾次?)最少打過半年以上」 、「我的朋友若有跟丁○○打過牌的,之後都不願與丁○○打牌,但我不知他 到底有無詐賭」、「我哥哥吳峰成去打過,也遇過這種情形,也輸了六萬多元 」、「(問:丁○○是否有叫你不要跟乙○○講他被陳雙根勒贖的事?)有, 並叫我再帶人去打牌」等語(同上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 被害人丁○○經常進出乙○○住處賭博,而其牌友對於被害人丁○○賭博經常 贏錢有無詐賭,已心生疑慮。再參酌一般參與賭博者之心態,無不抱持希望贏 錢之心理,雖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但經常贏錢之賭客究竟有無詐賭,雖難以 當場逮獲,但如因經常贏錢而被認為有詐賭可能之賭客,加上人云亦云,無人 甘願輸錢之風險與其賭博,故而其他賭客對其避之惟恐不及,而賭輸之人如事 後主觀判斷其可能遭詐賭而輸錢,自然心有未甘。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因與被 害人丁○○賭博輸錢,主觀上本極易產生其係遭詐賭之定見,欲索回賭輸之金
錢應可認定。又參酌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人,若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當知所犯若被查獲將被科以重刑,應無所不用其極要求高額贖款為 是,但本件被害人丁○○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由原 先要求給付金額二百萬元同意降至三十萬元,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共有五 人,除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分得十萬元外,另案共同被告丙○○、被告甲○○ 、及未到案之共犯戊○○、綽號「房間」之人朋分二十萬元,實際所得無多, 顯非一般擄人勒贖犯罪取贖金額之常態。況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於被害人丁○ ○之同居人王秀聰將約定之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乙○○後,被告甲○○及其他共 犯仍容許被害人丁○○打電話告知乙○○將三十萬元交予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 ,其後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亦自己打電話予乙○○將錢交予戊○○等情,已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丁○○亦於警訊中指陳:陳雙根交代我告訴 王秀聰轉達乙○○說三十萬元是陳雙根要週轉用的等語,足證另案共同被告陳 雙根對於自曝身份予乙○○及被害人丁○○之同居人王秀聰知悉,亦與擄人勒 贖之犯罪手法大相逕庭。況被害人丁○○於遭釋放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警方報案,益徵證明被告 甲○○與另案共同被告陳雙根、丙○○,及未到案之被告戊○○、綽號「房間 」之男子係基於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丁○○詐賭,而夥眾向被害人丁○○索回被 施詐而賭輸之金錢,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足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四人係基於使被害人丁○○ 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而擄人,顯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例示,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 行拘禁之行為,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之餘地;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本件被害人丁○○自行坐上另案共同被告丙○○駕駛之 自小客車後(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即被限制行動自由,並被 載往另案共同被告丙○○住處私行拘禁,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許離開另案共同被告丙○○住處釋放時止,長達約十小時,期間遭夾 克蓋住頭部、毆打及拘禁(含在車內及另案共同被告丙○○住處)等手段限制 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之例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甲○○辯稱其未私行拘禁被害人丁○○,自無可採,本案罪證 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另案共同 被告陳雙根、丙○○,及未到案之戊○○、綽號「房間」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吾國為法治國家,凡事 均應遵循法律途徑解決,以暴制暴為法所不許,被告甲○○得悉其友人戊○○之 友人陳雙根被詐賭,出面討回賭輸之金錢,亦應依合法方式為之,竟夥眾以私行 拘禁之非法方法討債,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取得贓款三十萬元,朋分 花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動機在於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丁○○詐賭 ,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張 維 君
法 官 張 桂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