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83號
TYDM,102,附民,183,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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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美溶
被  告  何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占之定金
5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訴之聲明略以:原告經被告仲介買受房屋,並於民國97年8 月10日簽約當時交付定金新臺幣5 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未 經同意竟上開定金及尾款予以侵占,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起訴之侵占上開定金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可佐, 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中有關被告侵占上開 定金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指述被告侵占尾款15萬8 千元部分,業經本院就其 中2 萬元部分以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其餘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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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