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7號
TYDM,102,重訴,1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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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沈柏勳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修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麟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及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
林修琪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壹支沒收。
李富麟被訴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沈柏勳無罪。
事 實
一、李富麟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Z0000000000 」帳號,架 設「小飛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 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 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 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 ,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1 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 為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 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新臺幣(下



同)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李富麟預見其所販賣之 操作槍及道具子彈,經其指導加工後即可為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緣於101 年10月間,李健民(所涉 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陳柏廷(所涉犯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7 萬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欲委託陳柏廷購買手槍、子彈等物,陳柏廷在露天拍賣 網站見李富麟所架設前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 前揭訊息後,於101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於 洽談中李富麟明知陳柏廷意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竟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指導陳 柏廷如何將購買之槍枝撞針孔鑽孔及組裝子彈零組件,陳柏 廷即於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17日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即其不知情女友簡莉玲之帳戶,各匯款30,000元、3,000 元、5,000 元(起訴書漏載於101 年10月17日匯款5,000 元 ,應予補充)至沈柏勳上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上開款項入 帳後,即於101 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 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 號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 1 個、滑套1 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 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一次寄送之物 )。陳柏廷於收受上揭物品後,先將滑套以鑽頭鑽過李富麟 寄送槍枝所預留之孔洞。惟陳柏廷於裝置撞針時將滑套上敲 擊氣閥、用以關保險之零件(俗稱香菇頭,下稱香菇頭)拆 卸後造成該零件損壞,陳柏廷即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 至6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神射手玩具 店交付上揭滑套,委請林修琪重新製作香菇頭林修琪並於 101 年11月10日以手持電磨器製作香菇頭。然因陳柏廷無銑 床等貫通槍管之設備,無法貫通李富麟第一次所寄送之內具 阻鐵之槍管,未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陳柏廷為 達成李健民之委託,遂再於101 年11月8 日以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 型號手槍



、槍管各1 支及子彈零件。聯繫既畢,陳柏廷即於101 年11 月9 日、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 揭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至沈柏勳 之前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 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 支、JP915 (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號之槍身1 支、火藥、半成品彈殼 、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下稱 李富麟第二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李富麟所寄送之物 後,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前揭神射手玩 具店,與有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林修琪, 由陳柏廷交付上開第二次寄送之槍管,嗣李富麟告知陳柏廷 如何取下槍管阻塞物後,林修琪再依陳柏廷之囑託,以搓刀 鑽刮及敲擊地面方式,致槍管薄膠破碎再將管內螺絲扭轉取 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嗣林修琪再於101 年11月20日後 某日,再將第一次交付之滑套(嗣後陳柏廷未持之裝置於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裝完成之槍管交還予陳柏廷。陳 柏廷即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㈢陳柏廷收受李富麟上揭二次寄送之非制式子彈零件後, 於101 年11月1 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由李富 麟指導陳柏廷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而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起訴書誤載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應予更正)。 嗣於陳柏廷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畢,即於101 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之李健民 住處,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予李健民
二、又李富麟明知土造金屬滑套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槍枝主要構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中旬,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九、十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2 支後,置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000 巷00號之住處而持有。
三、嗣為警於102 年1 月30日持搜索票在李健民先前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另於陳柏廷臺北市○○區○○ 街0 巷0 弄00號1 樓之陳柏廷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編號九之物。再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分別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即李富麟之住 處、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8 樓之1 即沈柏勳住處查獲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末於102 年5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全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沈柏勳林修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廷、證 人李健民王柏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李富麟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修琪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柏廷 部分)復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無證據 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證人沈柏勳林修琪、陳柏廷、李健民於偵查中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沈柏勳林修琪及陳柏廷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李富麟、林 修琪(僅就陳柏廷部分)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 以保障被告李富麟林修琪之對質詰問權,而法院亦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於 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至證人李健民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惟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諭知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次序未列李健民為證人時,並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151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健民到庭作證,堪認被告李富麟及其辯 護人已認無詰問證人李健民之必要,應無不當剝奪被告李富 麟之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辯稱:就內政部102 年5 月2 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112 頁、第 117 頁背面、第118 頁)。惟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 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種類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 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包 裝、封緘及黏貼查獲槍枝、彈藥、組成零件毒品電腦管制條 碼逕送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保



管送鑑槍枝、彈藥,鑑定後將鑑定結果通知送鑑機關,併請 送鑑機關領回送鑑物品,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本件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是依上開說 明,內政部102 年5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係司法警查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內政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本院 囑託該機關鑑定之結果,均有證據能力。至能否證明被告李 富麟有本件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乃屬另一層次證明 力問題,不容混為一談。是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稱,尚有誤會。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富麟 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富麟幫助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㈠訊據被告李富麟於固坦承有前揭時、地架設「小飛雜貨」網 站,並分別於101 年10月間販售JP92手槍及裝飾彈零件,於 101 年11月間販售JP915 手槍、裝飾彈及未成形槍管與陳柏 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辯稱:賣給陳柏廷的槍是模型本來就不能擊發,我沒 有教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被告李富麟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陳柏廷係為獲輕典始證述係受被告李富麟指導製造改造 手槍,證人陳柏廷並非無償幫李健民等人代購槍彈,而係購 入模型槍後自行加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販出,其 不利被告李富麟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柏廷雖證述係被告 李富麟告知以磨膠方式處理,然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卻 表示被告李富麟是在101 年11月20日之後始告知如何取下槍 管阻鐵之方式,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李富麟於 101 年11月20日後告知證人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紀錄 ,而證人即被告林修琪就關於如何去除槍管膠膜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且依被告林修琪與陳柏廷之通聯內容可知, 被告林修琪有槍枝改造之專業,其係以自己方法改造槍管, 而非係依證人陳柏廷告知之方式,是被告林修琪有附和證人



陳柏廷證詞之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再者,依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證人陳柏廷於101 年11月1 日與被告李富麟通話時 ,即已自行進行改造子彈,且證人陳柏廷當日詢問被告李富 麟如何改造子彈後,仍無法成功改造子彈,顯見被告李富麟 告知證人陳柏廷之內容,對改造子彈並無助益,若非證人陳 柏廷另以他法改造子彈,絕對無法使該等裝彈得以改造成功 。又證人陳柏廷向被告李富麟購買模型槍、裝飾彈之前後, 亦曾多次向其他賣家詢問或購買改造子彈,是證人陳柏廷自 行改造子彈行為與被告李富麟無關,又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 偵訊時表示係交付李健民30顆子彈,但警方在李健民處所卻 扣到34顆子彈,上開子彈顯然不是證人陳柏廷依被告李富麟 於電話中告知之方式組裝完成等語,為被告李富麟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李富麟自101 年7 月間起,以「Z0000000000 」帳號架 設「小飛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 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 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 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 ,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1 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 為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 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2,000 至3, 000 元不等之金額;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李富麟所 架設前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後,① 於101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陳柏廷於101 年 10月15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即其不知情 女友簡莉玲之帳戶,各匯款30,000元、3,000 元、5,000 元 至沈柏勳上開帳戶,李富麟即於101 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 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型號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 個、滑 套1 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 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②陳柏廷另於101 年11月8 號以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 型號手槍、槍管各1 支及子彈零件。陳柏廷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



戶,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至沈柏勳之前 開帳戶,被告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 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 支、JP915 型 號之槍身1 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 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等情,業據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5頁及背面、49頁及背面)及證 人即被告沈柏勳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92-93 頁)證述明確,並有李富麟住處扣得之帳冊資料及宅急便寄 貨單收據(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92 頁至第205 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101 年10月5 日渣打商 銀SCB 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 料(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同 行102 年5 月31日渣打商銀SCB 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8143號影卷二第210-211 頁)、露天拍賣網站「小飛雜貨 」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6 頁至第25頁) 、會員「Z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1-3 4 頁背面)在卷可查,且被告李富麟亦自承:露天拍賣帳號 「Z0000000000 」是我申辦使用,網頁是我架設、訊息也是 我刊登的;印象中與陳柏廷有交易2 次等語(見偵字8143號 卷一第10頁、卷二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被告李富麟分別出售前揭JP92型號手槍、JP915 型號手槍之 槍身、槍管及裝飾彈零件予陳柏廷期間,曾多次指導陳柏廷 如何鑽穿撞針孔、取下槍管阻塞物及組裝裝飾彈,陳柏廷並 據被告李富麟指示方式,將槍管交由被告林修琪取下阻塞物 後,自行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於101 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之李健 民住處交付李健民等情,亦經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49-152 頁,本院 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2-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修琪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57-163 頁 ,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60-65 頁背面)及證人李健民於 檢察偵訊時(見他字卷一第194-199 頁)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陳柏廷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麟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8143號卷 一第64-74 、76-78 頁背面)、證人陳柏廷以渠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修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號影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156 頁) 、李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0-72 頁)、林修琪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9978號卷第44-47 頁)、李富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5 8-163 頁)在卷可佐。又員警於證人李健民住處查扣其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34顆,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1.送鑑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 鑑之34顆改造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字9978號卷第52 -53 頁背面、本院重訴字17卷一第161 頁)。此部分事實亦 應堪予採信。
⒊被告李富麟雖辯稱:賣給陳柏廷的槍是模型本來就不能擊發 ,沒有教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然證人陳柏廷於網路上 得知販賣被告李富麟販賣槍、彈資訊後,其等間有多次對話 如下:
①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11時33分49秒: 李富麟:「沒關係,你要什麼,你說」
陳柏廷:「92那支啊」
李富麟:「92那支,你要好的還是普通的」
陳柏廷:「好的啦」
李富麟:「好的就3萬3」
陳柏廷:「我回去要怎麼處理」
李富麟:「回去後面有個薄薄的鑽過去就可以用了」 陳柏廷:「鑽多大孔啊,我有看有些有大有些小」 李富麟:「後面那個鑽三點多就可以過了啊」
陳柏廷:「有線嗎,裡面」
李富麟:「線喔,那個要另外拉,我那全鋼的」 陳柏廷:「我知道你全鋼的,那線要多少錢」
李富麟:「你要等工廠有,那個我也不要隨便賣」 陳柏廷:「喔」
李富麟:「你3萬3的全鋼身體先買回去,你拿回去,你去看 我的東西,絕對是好的東西,OK的話,工廠有出



貨時我再跟你通知」等語
……
陳柏廷:「那個我們也是四件式的下去自己用嗎」 李富麟:「四件式可以啊,OK阿」
陳柏廷:「對,裝螺絲裡面,好」
李富麟:「然後身體殼那裡,都是要黑火藥」
陳柏廷:「喔,但是中間有洞」
李富麟:「那個一點小洞用手鑽就過去了」
……
陳柏廷:「那等於說這兩樣,底火和黑火藥你都會給我嗎」 李富麟:「黑火藥你自己去買就好了啊」
陳柏廷:「我自己去哪邊買啊。你有附嗎」
李富麟:「你如果真的要我送你沒關係啊」
……
陳柏廷:「但是四件式的我就是自己要加工就對了」 李富麟:「有啊,那當然是要自己弄啊,那個要自己弄啊」 陳柏廷:「靠腰,之前人家跟我講那個比例,我都忘記了」 李富麟:「比例,哪有什麼比例,你就裝個六七分滿就夠了 」
……
李富麟:「火藥是的喔,你不要拿那個凹來凹去把它磨碎, 是的,那個會爆炸」
……
李富麟:「……你身體裡面要裝的是要用黑火藥,不一樣的 東西,你不要把那個紅色圓圓大顆的來裝……」 ……
李富麟:「……底火藥是走橫向的,黑火藥是屬於燃點高的 ,就是走前後的,才送得出去,你紅色的裝太多, 如果你裝整顆滿,很危險,砰一聲就橫向就直接 炸掉」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64-65頁) ②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53分51秒: 陳柏廷:「前面的康(洞)沒有出來」
李富麟:「廢話喔,本來就差一點,你要自己通啊」 陳柏廷:「自己要通喔」
李富麟:「那本來就是一點,你自己要通啊」
陳柏廷:「喔,沒講清楚」
李富麟:「那康(洞)如果有開的話就有代誌(事情)了啊 」
陳柏廷:「那個要自己開孔的話要開多大」
李富麟:「你拿撞針起來量,撞針前面那端細的多大就是多



大,有些人會開小一點點,怕回火」等語(見偵 字8143號卷一第68頁)。
③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晚間11時45分2秒: 李富麟:「我是問你說你那邊有銑床嗎,你不可能管做好的 給你吧」
陳柏廷:「你當初就給我說要給我好的啊」
李富麟:「我是有一再跟你強調,我說你不管什麼東西,一 定要封住,難道可以都通好的嗎?我不是跟你說 我現在如果寄有問題的東西去你家,你是不是會 出代誌(事情)」
陳柏廷:「我問你,那個我要怎麼用,那是有線的,裡面有 線我要怎麼用」
李富麟:「我知道啦,我現在是問你說你有銑床的嗎?」 ……
李富麟:「我有跟你講清楚,我是有跟你說不管什麼東西, 在我這邊出貨,都是沒問題的,到你那邊也都沒 問題,最後的部分你要去哪裡加工我不管你,你 一定要自己去弄過,我有這樣子說沒」
……
李富麟:「傳統的銑床,那個很簡單,很簡單,很簡單,你 就問傳統銑床的朋友就OK了啦,因為那個一點點 東西,給它打開這樣子而已」
……
李富麟:「反正那個管出來還有一段時間啦,你尋尋看啦, 問問看啦,那我再跟你想辦法,因為我也要了解 你的情況再去弄」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70 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④於101年11月1日晚間10時40分11秒: 李富麟:「是不是像湯包一樣,上面尖尖的」
……
李富麟:「底部圓盤會爆,你不要用,上面,夾一下有沒有 ,橫的夾一下,直得夾一下,它就會開了,開了 把它倒出來就好了」
……
李富麟:「那大概是兩顆,差不屬一顆半至兩顆有沒有」 ……
李富麟:「你那個搖一搖就有了,那個一點點,你不要敲太 大力喔,因為我有跟你講說你下面那個要測試, 那個敏感度喔,然後我跟你講一個重點就是說膠 要點了,如果最好的話就是怎樣,你知道?先上



一點…,上膠嘛,對不對,上膠了以後然後再加 一點快乾」
……
李富麟:「然後再放那個紅紅一粒一粒那個下去」 ……
李富麟:「然後你把那個紅紅的放進去以後,再鎖螺絲下去 ,啊螺絲的時候也是上膠」
……
李富麟:「就試說你打不打的過去,然後這樣會不會太敏感 ,或者是把它丟在地上看看,試你的敏感度,這 樣裝正不正確,正確,可以打,那你後來才裝藥 ,裝頭」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72-73 頁) 。
觀諸前揭被告李富麟與證人陳柏廷歷次對話內容所示,被告 李富麟於證人陳柏廷第一次向其購買槍彈時,即知悉證人陳 柏廷係欲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射擊用之子 彈,且於交易過程中,指導證人陳柏廷如何於未貫穿之撞針 孔鑽洞、如何將四件式裝飾彈組裝,甚且於證人陳柏廷於收 受被告李富麟交付JP92型號槍枝而向其抱怨槍管未貫通時, 向證人陳柏廷表示之後交付之槍管仍要自行以銑床方式貫通 ,且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十所示之物是我向被告李富麟購買,所購買JP99(應為JP 92)型槍枝和外面道具店槍枝一樣,但被告李富麟的槍是全 鋼的,沒有擊發過;遭查獲的JP99(應為JP92)型槍枝撞針 孔有一薄薄阻鐵,李富麟指示我自己去買1 支3 點多的撞針 就可以鑽過阻鐵,因為我已先向李健民收錢,但先前向李富 麟買之JP99(應為JP92)型槍枝無法使用,後來用4 萬5 元 向被告李富麟購買槍管,該來確實也有拿到槍管,槍管內有 螺絲釘、螺帽對鎖造成槍管密合,再用塑鋼土黏螺絲與螺帽 ,我託林修琪將塑鋼土去除;通訊監察譯文中「拿四件式的 下去可以自己用嗎」、「我明天給你轉3 萬」是指裝飾子彈 ,內容主要教我如何製造裝彈,並指導我如何車通槍管內的 阻鐵;被告李富麟寄來的槍皆裝好,除了槍管、撞針孔沒有 完全貫通,其餘部分被告李富麟處理好,他說收到槍管後換 上,自行為撞針孔打洞就可以使用;是被告李富麟指導改造 貫通槍管,係以磨膠等方式處理,滑套、撞針孔也是被告李 富麟電話中口述改造方式,我再告知林修琪,讓林修琪處理 (見他字卷一第201 頁、第206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第 210 頁及背面,偵字8143號卷二第151-152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總共向被告李富麟買二支槍,第一次買的槍就



是在我家查扣的槍,該槍枝的槍管沒有膛線,被告李富麟附 的就是道具用的實心槍管,我有針對撞針孔鑽洞,後來鑽壞 了,所以向被告李富麟買第二枝槍,買第二枝槍也是鑽撞針 孔,槍管請被告林修琪把膠除掉;我向被告李富麟買第一批 子彈一部分組裝失敗,另一部分沒有裝,第一次失敗很多怕 不夠用,所以再向被告李富麟購買第二批子彈零件,我交給 李健民的子彈包含第一次與第二次買的零件,組裝好後就交 給李健剩下的零件自己留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17 號卷二第55-56 頁),其證述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屬 相符,應屬可信。另被告李富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10 1 年10月18日通話內容係陳柏廷收到槍後不會裝撞針,因為 撞針孔尚未鑽,我教他怎麼鑽;101 年10月21日內容係陳柏 廷要求我給他管,但我不能給,我意思是給他一個圓形的管 讓他自己加工,他詢問我如何使用,我才問他是否有銑床。 陳柏廷以為我會寄給他暢通的槍管,實際上槍管未暢通,對 話過程有教他如何暢通槍管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07- 108 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陳柏廷問你的時 候是否知道他準備改造手槍與子彈?)是的。」等語(見本 院重訴字17號卷一第30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李富麟明知證 人陳柏廷向其購買槍枝、子彈零件,係為供改造之用,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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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