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詮
葉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葉斯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
偵字第8 、9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時詮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與葉斯、葉斯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葉斯、葉斯機連帶追繳其價額。葉斯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與葉時詮、葉斯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葉時詮、葉斯機連帶追繳其價額。葉斯機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與葉時詮、葉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葉時詮、葉斯連帶追繳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時詮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之第17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葉 斯則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保險部主任,葉斯機則曾任桃園 縣新屋鄉農會理事長,其3 人均為桃園縣新屋鄉葉氏宗親會 之宗親。詎葉時詮為求順利獲聘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總幹事 ,遂央託葉斯機為其向有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總幹事聘任有聘 任權之農會理事張進福行賄,而葉斯亦知此事,3 人即共 同基於對該農會聘任總幹事有聘任權之農會理事行求交付財 物,而約其為聘任葉時詮擔任農會總幹事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前廣場 ,由葉斯機自籌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與葉斯,並指示 葉斯將之交與張進福,葉斯知悉葉斯機欲以該30萬元之 款項行賄張進福,使張進福因此而聘任葉時詮,葉斯隨即 前往○○縣○○鄉○○路000 號張進福住處,該址亦由張進 福租與立法委員廖正井服務處主任廖盛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服務處,葉斯抵達後,因張進福工作尚未返家,葉
斯即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紙袋交與廖盛理委託轉交張進福 ,嗣同日晚間6 時許,張進福返家後,廖盛理即將上開裝有 賄款之紙袋交與張進福,張進福知悉此為葉時詮競選總幹事 之賄款,甚為憤怒,旋即請廖盛理電話聯絡葉斯取回上開 賄款,葉斯接獲廖盛理電話告知後,即刻返回上址張進福 住處取回上開賄款,並於翌日(102 年5 月1 日),在桃園 縣新屋鄉農會前廣場,將上開賄款交還葉斯機,嗣於102 年 7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傳喚葉時詮等人,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3 人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時詮、葉斯、葉斯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詮、葉斯、葉斯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選易字第3 號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廖盛理、張 進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0 5 頁至第112 頁,下稱選他卷),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 行求財物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葉時詮、葉斯、葉斯機 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經本院於訊 問時諭知可能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 物罪(見本院102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卷第37頁反面,下稱本 院卷),並給予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陳述及答辯機會,無礙 於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葉時詮係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之農會總幹事候聘 人,被告葉斯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保險部主任,被告葉斯 機則曾任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理事長,渠等均為具有豐富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認同而爭取選票,反 而以利誘之舉止干預、影響有聘任權人之聘任權行使,危害 農會總幹事聘任之端正風氣,更侵害其他候聘人及農會、農 民之權益,惟念渠等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兼衡渠等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選他卷第135 頁、第174 頁 、第215 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聲請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時詮先前曾因農會選舉遭起訴判刑,而被告葉斯機、葉斯 無相類前案紀錄,惟被告葉斯乃農會保險部主任,被告葉 斯機亦曾擔任農會理事長,深知農會總幹事聘任對於農會之 運作、農民之權益影響重大,卻仍未能審慎行事,試圖以金 錢影響其聘任結果之正確性,所為影響非輕,難保將來無再 犯之虞,為使渠等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渠等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㈢、又「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斯交付與證人張進福之賄款30 萬元,經遭證人張進福拒絕並退回,並由被告葉斯交還給 被告葉斯機一情,業據被告葉斯、葉斯機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現金30萬元雖為被告葉斯 機所出資,然係供被告三人共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依 前揭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 各共犯同負全責之法理,對於被告葉時詮、葉斯及葉斯機 亦併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因該賄款30萬元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自應連帶追繳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2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