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6號
TYDM,102,訴,76,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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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温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4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温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温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幫助莊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莊志宏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下稱上址龍潭鄉中興路住處) ,經莊志宏請託,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代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但未達應 予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交付 予莊志宏,而幫助莊志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莊志宏 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而於同 日下午為警盤查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莊志宏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大致經過而查獲(莊志宏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莊志宏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金温籬及其辯護人已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訴字卷第117 頁),證人之 警詢陳述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 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莊志宏於偵查中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 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 形式,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温籬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 反面),核與證人莊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67至71頁),並有證人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驗 尿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Google地圖 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116 頁、訴 字卷第226 頁正、反面),又證人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上 午9 時13分、9 時37分及9 時54分,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被告前開行動電話於第三通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4 樓頂」(即證人上址龍潭鄉 中興路住處附近,下同),爾後,其基地臺位置除一度於同 日上午10時32分改變至「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地 號」外,其餘基地臺位置迄同日上午11時41分止,均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4 樓頂」,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與被告 歷次所辯:當日是莊志宏拜託我向朋友「小白」拿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開車到莊志宏上址龍潭鄉中興路住處載莊志宏一 起去找「小白」,找「小白」之地點我忘了,但向「小白」 買完毒品後,我就載莊志宏回到他上址龍潭鄉中興路住處, 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 、第77至78頁、訴字卷第115 頁正、反面、第218 頁至第21 9 頁反面)相符,且與證人莊志宏前揭於偵查所證被告於10 0 年8 月31日上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在其上址龍潭鄉 中興路住處停留乙情一致,亦足佐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係為幫助證人施用毒品,而為其另向他人購買毒品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交付予證人莊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



販賣之意思,並引證人莊志宏之證詞為據,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 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 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證人莊志宏固於101 年9 月14 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金温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王金温籬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 才過來我上址龍潭鄉中興路住處,那天我一共跟王金温籬拿 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他2,000 元後,他還繼續待在我住 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當天下午我就被警察查獲等 語(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然其於100 年8 月31日之警詢 時證稱:我於本日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 100 年4 月間某日,在某間網咖廁所內獨自一人吸食,而該 甲基安非他命是到雲林縣斗六市的網咖向綽號「阿龍」之男 子所購買,我1 次只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 字卷第223 頁反面),關於其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前 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該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何人所購買及購買之金額等節,均與偵查中所證大相逕 庭;又本案被告遭警移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莊志宏,係因證人於100 年9 月20日另案在監執行中 具狀檢舉被告販毒,嗣經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調查,證人於101 年5 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 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給王金温籬購買1 包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嗣王金 温籬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上址龍潭中興路住處等語(見 偵字卷第9 頁),雖亦提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惟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亦與101 年9 月14日偵訊 時所證不符,則證人所證顯然前後迥異,出入甚鉅。再證人 於指證被告販毒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補充意見稱:「我提供毒 品來源,我希望能夠減輕刑責」、「我檢舉王金温籬販賣安 非他命,不知是否我符合減刑的規定」等語(見偵字卷第9 、70頁),屢屢表達希望透過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意,益 見證人因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亟欲透過供出毒品來源以 求減刑,則證人在不明毒品賣家身分下,為求能減輕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無刻意隱瞞其委託被告向他人 購毒事實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證人之證詞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所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如前述,證人莊志宏歷次證述非無 瑕疵可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販賣之意將價值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證人,並非無疑,自難僅 憑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卷 內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31日之通聯 紀錄(見偵字卷第35頁),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此通 聯紀錄亦無從作為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被告於前開時 、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證人,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幫助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433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 受證人莊志宏委託向不詳之人購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 證人,以便利、助益證人施用,則被告就證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證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本件被告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而販賣 與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 爰審酌被告與莊志宏為前同事關係,基於個人目的考量而幫 助莊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行為不僅助長毒 品氾濫,且造成莊志宏健康之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 為1 人,次數僅1 次,數量亦屬零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段,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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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