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
被 告 曾文宗
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法提起自訴後,又與 代理人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及刑事解除委任狀傳真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訴人既 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 無異,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自有 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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