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雲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所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
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分別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 號4 樓之2 與同號4 樓之1 之鄰居,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 上午,乙○○欲打開上址4 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窗戶時, 甲○○見狀即手持攝影機欲拍攝,並叫乙○○不要打開窗戶 ,乙○○仍將窗戶打開,甲○○即稱其有錄影,乙○○因不 滿甲○○持攝影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4 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窗 戶邊,公然以:「你就不要在那裡脫褲子啊!你每次都在我 家門口脫褲子幹什麼,你剛來這邊的時候一個男生,阿沒帶 女人進來你也脫褲子,阿帶著女人進來你也要脫,阿什麼道 理阿!」之足以貶損甲○○名譽、人格之言詞辱罵甲○○。二、甲○○於101 年5 月19日晚上11時許,將上址4 樓公共走道 上之窗戶關上後,見乙○○又欲將窗戶打開,二人發生口角 ,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該公共走道上先徒手再 以鞋子毆打乙○○,乙○○遂彎腰拿起1 隻布鞋丟向甲○○ ,甲○○即起腳將乙○○丟過來之該隻布鞋踢回而打中乙○ ○之腳,致乙○○受有腹壁挫傷、背挫傷、腹部鈍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說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是在我家的門檻內講這些話,且當時無第三人在場,不是公 然侮辱,且我是因甲○○一再持攝影機拍攝我家,才會說上 開話語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乙○○係因甲○○ 常有拉褲子的動作,情急之下誤將「拉褲子」說成「脫褲子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 確有說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等情(見偵卷第8 頁反面、 第19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21 頁 反面、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第20頁),復 有錄影光碟對話譯文1 份(見偵卷第13頁)及錄影光碟1 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說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其住家門檻內, 且當時無第三人在場,並非「公然」侮辱云云。惟按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確有對告訴人甲○○說過上開話語,且未曾主張係在其住家 門檻內說上開話語,被告乙○○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辯稱係 在其住家門檻內說上開話語,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乙○ ○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4 樓之公共走道窗戶 邊,對告訴人甲○○說上開話語,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且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1 片(檔案名稱:MVI_1216.AVI)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 確係在上址4 樓之公共走道窗戶邊,對告訴人甲○○說上開
話語。
2.再者,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住處大樓有10層樓 ,每1 層樓有6 戶,所以4 樓有6 戶共用2 部電梯,公共走 道就是要搭電梯時會經過的地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 面),足證該大樓10層每層6 戶之住戶與該等住戶不特定之 訪客,均可能使用該2 部電梯到達該2 部電梯所經過之各層 ,而電梯於各層樓均可停下供住戶、訪客進出搭乘使用,該 址4 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且被告乙○○在公共走道窗戶邊說上開話語,在公共走道 窗戶開啟時,尤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縱被告乙○ ○說上開話語時,無他人在旁,仍符合「公然」之要件。是 被告乙○○在該址4 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窗戶邊,以上開 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已足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乙○○上開辯詞,尚不足採。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係因告訴人甲○○一再持錄 影機朝被告乙○○家中拍攝,被告乙○○為了制止告訴人甲 ○○之攝錄行為,情急之下方脫口說出上開言詞云云。惟被 告乙○○上開辯詞僅係其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內心動機,如告 訴人甲○○確有侵害被告乙○○居住隱私之行為,被告乙○ ○本可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 ○,顯無法達成阻止告訴人甲○○攝錄之目的,是縱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為真,亦無從阻卻其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係因告訴人甲○○ 在被告乙○○家門口出現時,都會有拉褲子的動作,被告乙 ○○情急之下誤將「拉褲子」說成「脫褲子」,並無公然侮 辱之犯意云云。惟依上開錄影光碟對話譯文所示,被告乙○ ○於案發當時對甲○○辱罵「你就不要在那裡脫褲子啊!你 每次都在我家門口脫褲子幹什麼,你剛來這邊的時候一個男 生,阿沒帶女人進來你也脫褲子,阿帶著女人進來你也要脫 ,阿什麼道理阿!」(見偵卷第13頁),審酌被告乙○○於 上開話語中,4 次提到「脫褲子」之事,且「拉褲子」與「 脫褲子」為完全不同之行為,復係不同之意涵,顯見被告乙 ○○並非口誤始將「拉褲子」說成「脫褲子」。又被告乙○ ○以「你就不要在那裡脫褲子啊!」、「你每次都在我家門 口脫褲子」、「阿沒帶女人進來你也脫褲子」、「阿帶著女 人進來你也要脫」等詞辱罵告訴人甲○○,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言詞係指告訴人甲○○之行事與正常人不同,並予人 暴露、騷擾鄰居之負面觀感,自屬輕蔑、鄙視、嘲諷之使人 難堪言語。是被告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已足貶低告訴人甲○○之社 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受損,被告乙○ ○所為確已構成公然侮辱。辯護人前揭置辯,不足憑採。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欲證 明被告乙○○說上開言詞時之情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惟被告乙○○既已坦承確有說上開話語,則勘驗上開錄影 光碟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故本院認無 勘驗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 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19頁),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 3 年1 月2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鄰居,被 告乙○○僅因上開細故,而以上開足以貶損甲○○人格之言 詞公然辱罵甲○○;而被告甲○○亦因上揭細故毆打傷害乙 ○○,使乙○○受有腹壁挫傷、背挫傷、腹部鈍傷、左前臂 挫傷之傷勢;被告乙○○犯後曾自白犯行與被告甲○○犯後 態度,被告2 人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15日、被告甲○○拘役40日,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上 開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未公然辱罵告訴人甲○○為由,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被告 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願意對傷害罪部分認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 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予以論罪科刑,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且已說明其量 處被告甲○○拘役40日之理由,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 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其道歉行為固值肯定,然被告甲 ○○所犯傷害罪之保護法益主要為個人法益,其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則尚難彌補其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個人身體安全造成 之侵害,原判決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量刑事由,並無變更,原審依法為前述之科刑判決, 且未併予為緩刑之宣告,即無違誤;復衡以被告甲○○與乙 ○○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猶相互指責對方,故本院亦認不宜 為緩刑諭知,從而,被告甲○○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