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783號
TYDM,102,桃簡,78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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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建國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宏昌六街與國聖二街路口之人行道遛狗,與行經該處之呂菁 薇因清理狗大便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呂菁薇乃取出其所有 之G'FIVE廠牌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3,900 元) 對何建國拍攝,何建國見狀乃心生不滿,在情緒失控下,雖 預見其以手拍打呂菁薇所持行動電話,可能造成該行動電話 掉落地面而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徒手拍打呂菁薇持於手上之上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 電話掉落地面而損壞。
二、案經呂菁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何建國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 地有動手拍落告訴人呂菁薇原持在手上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一直拿 行動電話向其拍攝,伊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才動手拍下告訴 人所持的行動電話,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會損壞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清理狗大便之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告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被告不滿下乃 以手拍打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造成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坦認, 亦核與證人劉正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手持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掌抓握,然人之力氣有限 ,若遭外力拍打該行動電話甚或持握行動電話之手部,可 成造成手掌一時鬆手,而導致原持握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 ,且行動電話為精密電子通訊產品,自高處掉落地面,可 能會造成行動電話損壞而無法使用,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意欲 阻止,當能預見其以手拍打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可能造 成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損壞,仍悍然不顧,動手拍打告 訴人持於手上之上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 損壞,被告有毀損該行動電話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上開該行動電話因掉落地面,現縱使開機,其螢幕畫面均 呈白色而無法撥打,已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卷附該行 動電話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認該行動電話確已損壞無訛 。
3.再者,縱使被告對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之舉不滿 ,然以現場情形觀之,如被告不欲讓告訴人繼續對其拍攝 ,或直接離開,或遮蔽拍攝、或報警處理等,不須動手拍 打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被告此行為,亦難認為行使正 當防衛權利之適當手段。
4.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其與告訴人間 之細故糾紛,即遽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罪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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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