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蘭
孫愛君
徐新洋
施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蘭、孫愛君、徐新洋、施淑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中段至第12行前段所載「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徐新洋先於99年11月1 日,委 請不知情之律師繕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應補充更正 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新洋先 於99年11月1 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陳國豪律師繕打『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
㈡於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王蘭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太清楚這件事情云云。惟查:證人 即被告徐新洋於偵查中證稱:製作契約書時,我和王蘭都在 場,是請律師到王蘭住處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其 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母親王蘭決定以虛偽消費借貸 事實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酌其已 於本院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賴被告王蘭之理,其上開證 述,堪信為真實。復觀諸本案「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有被 告王蘭於債務人欄位按捺指印並簽章,有上揭設定抵押權設 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9-120 頁),顯見本案係 由王蘭決定以其與孫愛君虛偽借貸之事實設定抵押權,堪以 認定。況被告徐新洋於偵查中供稱:10次匯款中前2 次是我 處理,我分別從我父親郵局帳戶、王蘭郵局帳戶各提領40萬 元,再均以孫愛君名義匯到王蘭帳戶,剩下8 次我和王蘭是
請施淑惠處理等,匯款的資金來源不是孫愛君等語(見偵查 卷第39頁),而被告施淑惠於偵查中供稱:匯款資金來源是 王蘭給我的,是她請我處理匯款事宜,前二次匯款是徐新洋 處理,後來是我處理,我每次都在王蘭八德郵局帳戶提領40 萬元,再去台新銀行存到我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 頁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王蘭開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8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桃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 匯款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7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974號偵查 卷第109-117 頁、第125-127 頁、第129-130 頁,102 年度 他字第3929號偵查卷第41-45 頁),益證被告王蘭知悉其與 被告孫愛君約定由被告王蘭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土地,擔保被告王蘭向被告孫愛君借貸400 萬元係虛偽,堪 認其與被告孫愛君、徐新洋、施淑惠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為明確。被告王蘭辯稱其不知情云 云,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王蘭、孫愛君、徐新洋及施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就如附件所示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蘭及孫愛君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竟 因被告王蘭為免其財產遭受民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徐新洋 、施淑惠及孫愛君共同使地政機關將被告孫愛君對被告王蘭 有新臺幣400 萬債權之不實抵押權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 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及他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 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孫愛君、徐新洋及施淑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王蘭犯 後否認犯行,然主動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之態度,暨被告4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4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資力,
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 ,而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4 人應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負擔, 以啟自省。又被告4 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