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544號
TYDM,102,桃簡,154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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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哲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哲瑋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C 棟3 樓住處,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其配偶廖康伶 發生爭執,經廖康伶報警處理,嗣於該日晚間11時47分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 )員警林志遠、曾士軒抵達上址,並經廖康伶開門後進入屋 內,詎何哲瑋明知林志遠、曾士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當場侮辱之犯意,接 續「垃圾」、「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員警林志遠、曾士 軒;其後員警林志遠、曾士軒帶同廖康伶欲離開而進入該大 樓電梯內,何哲瑋見狀,乃阻擋於該電梯口,且情緒失控, 以手掌摑自己臉部,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林志遠倒地,並以口咬 傷員警左手指及動手毆傷員警林志遠,而對員警林志遠施以 強暴,致員警林志遠受有唇部挫傷、左手第3 指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員警林志遠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員警林志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林志遠、曾士軒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張、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 稱:伊當時已經喝得很醉,不知道有無辱罵或攻擊員警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有與員警一直拉扯及對員警 大小聲,應該有罵員警等情,而員警當時係身著制服到場,



再綜觀本件過程,被告見員警進入屋內後,即有不歡迎員警 之言行,並於員警欲帶同廖康伶離去時,更有進一步阻擋的 動作,顯見被告當時知悉係員警到場及警方處理作為,堪認 被告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對於經 過情節亦尚有一定記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 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 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上開穢語辱罵 員警林志遠、曾士軒,及多次對員警林志遠施以強暴,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故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均為 包括之一罪。又雖同時當場辱罵上開警員2 人,惟上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 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 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 公務執行罪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行職務時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復施 以強暴致員警受傷,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坦 承犯行,惟事後已與員警林志遠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員警 林志遠倒地,並以口咬傷員警林志遠左手指,致員警林志遠 受有唇部挫傷、左手第3 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遠於本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2 月 2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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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