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泉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各種機械 、油槽、冷作、油漆、噴砂等工程承包及各種配管、各種鋼架製作焊裝、起重吊 裝、輸送機製作工程承包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承攬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糖福勞務服務所(以下簡稱糖福勞務服務所)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燃煤儲運場(以下簡稱興達燃煤儲運場)承攬之「興達皮帶 機、堆取煤機之皮帶輪、滾輪、襯板、裙板、清潔器等及滑脂補充、清潔維修保 養檢查換新工程」(此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戊○○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及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泉旗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僱得臨時工 李勝民,翌(十)日李勝民至興達燃煤儲運場工地與該公司勞工丙○○等人,欲 至最頂層第十四號轉送塔料槽換修槽體,戊○○身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作前告知所屬員工每日「預知危險」,且因現場之工作多 屬高空高架作業,工作安全更為重要,而李勝民為臨時工,第一天工作,對工地 現場各項設施不熟稔,更易發生意外,尤應特別對之實施工作安全教育訓練,告 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以促使李勝民能小心謹慎工作,避免發生危險,而當 時亦無不能告知之情事,竟疏未告知,致李勝民擬由地面層到最頂層時,疏未注 意門面貼有「嚴禁人員乘載」字樣及警示圖示之簡易型升降機而誤搭乘,嗣李勝 民由升降機之空隙伸手觸按裝設在外部之樓層控制按鈕,尚未將手收縮回時,即 因升降機上升,致手連同身體被升降機與升降路徑外部機構之第一道水平桁架夾 擊而夾捲出升降機外,再遭升降機夾輾而過,致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害人李勝民於右揭工地內遭升降機夾輾致顱骨骨折而 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糖福勞務所負責人乙○○就跟說我不必再負責工地安全了,且在同年二月三日 糖福勞務所就將我退保,而死亡事故是在二月十日發生,所以應該不是由我負責 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為證。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母甲○○、己○ ○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乙○○(糖福勞務所負責人)、丁○○( 案發時在場人)等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依系爭契約上業已載明由被告之泉 旗公司負責提供該工程工安人員,有泉旗公司與糖福勞務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一紙可憑,再依興達燃煤儲運場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承商自辦工安訓練記錄」 、「興達燃煤儲運場現場基層人員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承攬商糖福公 司安全衛生宣導」,與興達燃煤儲運場對糖福勞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所發之函文一紙等文件、資料以觀,被告確係該工地之工安負責人,亦有前開 各該資料均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而被告戊○○未曾對第一日上班之李勝 民告知上開升降機不得乘坐人員,亦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並核與台灣省政府 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南檢一字第八二六三號函所附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述之內容相符(參照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七頁)。(二)按泉旗公司向糖福勞務所轉包之右開工程,現場多屬高空高架作業,工人常需 使用各種升降設備以進行施工,被告身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於工作前即應先行告知工人在工地現場各項設施(含升降設備)之使用 方法及各點應注意事項,而被害人李勝民為臨時工,第一天工作,對工地現場 各項設施不熟稔,更易發生意外,尤應特別對之實施工作安全教育訓練,告知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以促使李勝民能小心謹慎工作,避免發生危險,而案 發當時亦無不能告知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告知,致被害人擬由地面層到最頂層 時,未注意簡易型升降機門面貼有「嚴禁人員乘載」字樣及警示圖示而誤予搭 乘,嗣並遭升降機夾輾導致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是以應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顯有過失。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調查之結果,亦認本件災害原因係: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對罹 災者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缺乏警覺性、知識不足等因素所致, 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參。
(三)而被害人李勝民確因本件職業災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另證人乙○○業已證稱:因我們糖福勞務所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到興達 燃煤儲運廠的函文,說被告對工安經驗不足應予更換,我就在同年一月二十六 日到工地現場與被告溝通,說準備把他換掉,談好將來他自己向他的泉旗公司 投保,糖福勞務所這邊就退保,但我沒說他不必再負責現場的工安了,後來雖 在二月三日將被告辦理退保,但我們契約未終止,他還是現場工安負責人,直 到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我們與被告才簽約正式脫離關係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按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並擔任該工地工安負責人之契約, 與其是否由糖福勞務所承保或自行投保,並無直接關聯,參以被告亦自承: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乙○○談過之後,我仍繼續在工地現場工作,當天乙 ○○還說叫我找有無替代人選等情(參照同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主觀上明 知其仍為工地安全負責人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因已遭退保故無需負責云云, 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係泉旗公司負責人而為系爭工程系爭工地之工安負責人,為現場從事安全 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本件係因業務上疏於安全之注意而觸法,而轉包工程 之糖福勞務所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則再與糖福勞務所達成各負擔一半 和解金額之協議,有和解書、被害人死亡賠償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均附於本 院卷),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所有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雖犯罪後未坦承所有犯行,本不宜宣告緩刑,惟本件 犯行乃係偶發初犯,且已自行負擔糖福勞務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半數金額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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