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9
2 號、第21421 號、第23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宏昌與陳霖輝(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交通方式到 達行竊地點,由陳霖輝將車輛停放在旁,並守候於駕駛座內 把風,再由陳宏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未扣案),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窗戶擊破 ,竊取車廂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宏昌復與陳霖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徒手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駱士豪、許武一、羅 文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謝明成於警詢所為之指認屬單一指認,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於警詢所為之指認,有證據 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 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 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 ,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 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 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 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 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 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 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謝明成所為之指認程序係以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等節,業據證人謝明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警察是由 電腦中直接調出被告之大頭照請伊作確認,至於警察係於98 年9 月11日警詢中方以6 張照片請伊作指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是對於被告自可能有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 發生記憶汙染及判斷錯誤之情形,應認該指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許武一業已證稱警方有拿10張照片請伊挑選何人為竊 嫌,復無在旁誘導等情(證言內容詳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 說明),此部分之指認程序當屬完備而合法。至就證人駱士 豪及羅文海之指認程序部分,員警係持另案所截取之監視錄 影畫面請證人駱士豪及羅文海作確認,當屬上揭「一對一是 非式單一指認」,而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其指認程序非無瑕 疵可指,然本院衡以證人駱士豪及羅文海均係以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反覆觀看多次,而得以就竊嫌之容貌為較為深刻之記 憶,證人駱士豪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雖非十分清晰,然渠係 與實際發現竊嫌之店員一同觀看並反覆確認。又證人羅文海 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彩色而清晰(證言內容詳後附表二編 號一、編號三部分之說明)。是證人駱士豪、羅文海對於被 告自無可能有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有誤認之情形,員警縱未 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證人駱士豪、羅文海於指認前先 行陳述被告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 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駱士豪、羅文海之 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林揚茗、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 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三、證人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及證人林揚茗於警詢 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就證人謝明成、駱士豪、 許武一、羅文海證述本件被害經過,證人林揚茗就本案渠之 參與程度等節,證人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及證 人林楊茗於本院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或因時間已 歷年所而或有不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謝明成、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及證人林揚茗於警詢過程 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存在,且警詢時與案 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霖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 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 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 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 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 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 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 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 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 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故應 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不容混淆,且應由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23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霖輝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陳霖輝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 ,迄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案 則經本院傳訊未到,嗣經本院按址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等件在卷為憑,足 見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證人陳霖輝固於警詢中指證被 告涉有多起竊盜案件,而證人陳霖輝之警詢筆錄之證明力非 無疑慮(詳無罪部分),惟證人陳霖輝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尚非得認其陳述非出於真意、遭違法取供等影響 其「信用性」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涉嫌附表一、二所示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亦詳後 述)。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霖輝前開警詢、檢 察官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為伊所有,就附表二部分坦承有至附表二所示之失竊地點,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附表一部分辯稱:有時候朋 友會借車,本件距今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就附表二部分 辯稱: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辯護稱:證人謝明成所為之指認為「單一指認」。案發為該 日晚上9 時,且有下雨,證人謝明成看見行為人及其搭乘車 輛僅係片刻須臾。證人謝明成並非在當日即98年4 月22日前 往製作筆錄,而係於98年4 月27日,難以擔保警詢筆錄之正 確性。證人謝明成稱被告當天犯案後係進入「馬自達」廠之 車輛,惟實際為「中華三菱」廠之汽車,又其稱行為人「瘦 瘦的」,亦與被告略胖之身形不合。就附表二部分辯稱:犯 案地均有監視錄影設備,卻均未能提出,亦均未加以保全, 顯見上該影像係經警過濾後,認定無由證明被告犯罪。另告 訴人之指認為經警方誘導。末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辯稱 :監視器沒有拍到犯嫌行竊之過程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謝明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時是晚上9 點 ,並有毛毛雨,當天伊將車子停在東海大學外中港路的停 車格內,下車去買宵夜,回來後,伊發現伊的車即車號00 00-00副駕駛座旁的車窗被打破,有一個人將身體伸進車 內,下半身在外面,伊當時趨前觀看,與該人之距離約30 公尺,該人即回頭看了伊一眼,將身體抽出,快步往前跑 到前方幾公尺處接應的車輛中,並登上副駕駛座或右後座 ,當時天色昏暗,該人回頭後,伊有看到該人正面,但時 間非常短暫,只能看出輪廓,伊是依照身形在警察局作指 認,包括髮形,衣服為深色,身形較瘦,沒有戴眼鏡。接 應的車輛是馬自達廠,停在距離伊的車輛5 至10公尺處, 沒有熄火,伊有看到車牌號碼,在警局即將車牌號碼告知 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另警方依照證 人所證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核該車 之車主為被告乙節,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⒉證人陳霖輝於警詢中證稱:98年4 月22日被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埔里直接開到東海大學前的停 車格,伊到達的時間為晚上9 時,然後由伊接手開車,當 時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內有ETC ,於是伊負責在車 上把風,被告持中心衝打破右前車窗後,竊取財物等語。 並有證人陳霖輝之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憑。
⒊又本案之承辦員警王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犯行係 因證人謝明成明確指認,警方是依據證人謝明成陳述接應 車輛的車牌號碼即4460-UE 號後,調取車籍資料確認車主 ,再去調口卡片、前科表讓被害人指認後確認,當時是單 一指認,被告及陳霖輝在市區犯案是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郊外圍比較大條的馬路是開車作案,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偵查卷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0 2 頁為ETC 銷贓場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
⒋況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伊所有,伊於該次犯行係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爬 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再開車離開,伊坦 承有竊盜,但忘了拿什麼物品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上揭證 述中被告一度自白犯行,並核與證人謝明成所稱被告係由 副駕駛座爬入車內等節相符,僅因被告為迴護陳霖輝,方 供稱該車係由伊駕駛離去,益可徵被告確係涉有本次竊盜
犯行。
⒌綜合上開證述、書證等件,本件係因證人謝明成恰有見到 竊嫌自渠車內竊取財物,並由渠車內爬出,雖僅匆匆一瞥 ,就容貌部分僅得概記其輪廓,惟證人謝明成記得該日前 往現場作案之車號,再經由車籍查詢資料及互核證人陳霖 輝明確之證述暨被告之供述,而查悉被告確涉有本次竊盜 犯行。
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謝明成證述之憑信性,按證人(包 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 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 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 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之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 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 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案 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 並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 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謝明成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雖證述有誤,即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中華三菱」廠,證人謝 明成卻證述為「馬自達廠」等節,然本院衡以當時之情形 為證人謝明成於己身車輛遭竊後,見被告登上一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為具有識別性之標幟,記住車牌號碼並提供 予檢、警調取車籍資料,實可提高查獲犯罪嫌疑人之可能 ,在證人謝明成短暫之目擊期間,選擇牢記車牌號碼,而 疏將該車之廠牌記憶錯誤,亦合情理。另案發時雖為晚上 9 點,且下有小雨,惟證人謝明成證稱:附近燈光昏暗, 有路燈照馬路,但照不到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是當日光線雖非如白晝為充足,且下有小雨,然既有 路燈,且事屬突然,印象必定深刻,本院復參以證人謝明 成就當日之天氣、光線、犯嫌之身形、作案之手法、接應 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為翔實之證述,非可謂證人謝明成無法 在己身車輛遭竊之重大突發事件中,記憶當時發生之情狀 。另證人陳霖輝對於被告所涉附表三所示犯嫌,其陳述或 有模糊不清,而有難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處(詳下述無罪部 分),惟就本次被告所涉犯行,證人陳霖輝就自何地出發 、至何處犯案、犯案之手法、渠等之分工等節,於警詢及 檢察官檢察證述綦詳,尚無證明力較低之情形。又證人謝 明成既已牢記車牌號碼暨當日被告之形貌、逃逸之方式, 並對竊嫌偷竊乙情印象深刻,非可謂證人謝明成於案發5 日後始製作筆錄,其所牢記之上揭資訊必有遺忘之情。至 被告身形雖與證人謝明成所述略有出入,惟衡以98年間證 人謝明成車輛遭竊之日距被告遭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時已 經相當時日,其身形有所變化,亦符情理。是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駱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在「愛 車族北屯店」擔任店長一職,失竊的物品在「方向盤」、 「皮套區」的櫥窗,櫥窗的下方是庫存區,當時店員有看 到一個可疑人物蹲在櫥窗前,一般人都是站著挑選商品, 所以店員覺得可疑。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0頁編號2 之男子(按,即陳霖輝) 離開後,該店員轉頭即看見鎖頭被破壞,商品數量與印象 中不同,並且在櫥窗底下找出被拆損的包裝。後來伊是與 店員一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直接拍到 行竊的地點,但經由其他畫面,店員有認出蹲在櫥窗前行 竊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 第20頁編號2 之男子,店員有和該編號2 之男子照面,店 員係以該名男子之形貌、髮型、臉型作識別,編號3 之男 子(按:即被告)是纏著另一名店員問東問西的人,至於 警詢時伊會說編號1 之男子在外把風的原因,係因為店裡 在第二次被偷即100 年12月16日後才去報案,當初伊有跟 警方說明同業有以通訊軟體告訴伊有三人組行竊,警察即 提示該三人之照片,警察即稱另一個人應該是在外把風, 所以才會有此記載。伊確實有向總公司申請錄影畫面,監 視畫面並非十分清楚,但看完後沒有要報案,所以沒有保 留而遭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另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於100 年9 月26日伊有與陳霖輝 一同進入店內,林揚茗有沒有去伊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16 頁)。 證人駱士豪既已明確指述下手行竊之人為陳霖輝,並由被 告負責支開店員以便利陳霖輝行竊,互核證人駱士豪與被 告之供述以觀,被告既於該日與陳霖輝共同進入店內,且 客觀上使店員遭支開而無法注意陳霖輝之行竊地點,陳霖 輝並為本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顯與陳霖輝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有與陳霖輝於100 年9 月26日至「愛車族北屯店」行竊乙情,可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許武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間在臺灣 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擔任店長一職,伊於商 品失竊後隔了3 天至4 天,有去調閱錄影帶來看,當時犯 嫌行竊時,被告並未面對鏡頭,但錄影設備都有照到,店 內有八支攝影機,伊是以門口及遭竊地點的攝影機反推被 告的容貌,錄影影像是彩色的。店內大門口的攝影機比較 清楚,伊並有看過錄影影像很多遍,後來警察有拿10張照 片給伊作指認,並對伊稱這10人可能是入店偷竊之人,警 察沒有明示或暗示伊指出之那三位即為竊嫌,且警察亦稱 請伊自己選,伊不能在旁,伊即憑著錄影影像中顯示的臉 部特徵、造型去作指認。當時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8頁編號1 之男子即在庭之被 告(惟按編號1 之男子為林揚茗)把玻璃櫃打開,將手伸 進櫃內行竊,同上偵卷編號2 、3 之兩名男子在旁,編號 1 之男子並將物品放入袋內。案發後1 個禮拜,伊有請警 察來店裡看錄影畫面,警察對伊稱:畫面中只看到人,沒 有看到偷竊物品的行為,這樣無法成案等語,因此伊並未 留存檔案而遭覆蓋,後來因為店內有備案,警察復於101 年4 月11日通知伊來警察局製作筆錄,但該時檔案已經無 法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3 頁背面) 。 證人許武一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8頁編號1 、3 (按:即被 告、林揚茗)之男子負責把風,編號2 之男子(按:即陳 霖輝)負責下手行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編號1 、2 、3 所示之男子係一同進入店中,2 號是背對 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48 頁)。另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去過臺灣黃帽中和店,伊有去過2
次,1 次自己去,1 次與陳霖輝一同去,林揚茗有沒有去 伊沒有印象,伊只是去逛一下就離開,沒有行竊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16 頁)。證人許武一既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明確指稱被告確有在場,並配合陳霖輝行竊等情,衡以 警詢時證人許武一甫多次觀看監視錄影設備以確認在場行 竊之人,且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本 件係由陳霖輝出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等節,應較合於真 實。互核證人許武一與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既於該日與 陳霖輝共同進入店內,客觀上被告在陳霖輝旁把風,陳霖 輝並為本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顯與陳霖輝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與陳霖輝有於100 年11月間至臺灣黃帽中和店行竊乙情,可以認定。 ⑵另證人許武一雖證稱林揚茗亦有進入行竊地點,惟卷內查 無相關事證可徵林揚茗與被告及陳霖輝間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亦未能指明林揚茗是否確有到達失竊地點 ,上情復為林揚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堅 決否認,是本院僅得認定行竊者僅為被告及陳霖輝,公訴 意旨認林揚茗亦有參與犯行等語,尚有未合。
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羅文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26日,車麗屋 百貨確有失竊物品,店內是在盤點時發現物品失竊,伊即 調閱錄影影像,錄影影像是彩色的,行竊位置有監視器直 接照到偷竊者的臉,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伊有看到伊於警局 指認的3 個人都有進來店內,並清楚看動手行竊的那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32頁 編號2 之人(按,即陳霖輝),另外當時有人支開店員, 並在旁把風,但是是1 人或2 人伊不清楚,錄影畫面顯示 鎖頭遭以不詳方式打開,但未遭破壞。指認時警員是拿3 張照片請伊指認是否竊嫌為該3 人,但伊是先調閱店內監 視畫面作確認後才為指認。伊是於失竊後1 至2 天後報案 ,警察並有趕至店內,當時的監視器畫面警方亦有看過, 但店內的設備無法作長期存檔,沒有把影像複製下來是因 為伊認為已經有相片,並且伊有作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看到被告以1 組2 人進入店內 ,伊印象中竊嫌是2 位,行竊者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32頁編號2 之人,至於另一 位是編號3 或編號1 之人伊不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47 頁)。另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100 年12月26日伊有與陳霖輝一 同到過現場,林揚茗有沒有去伊忘記了,但只有陳霖輝有 進去,伊在車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17 頁)。證人羅文海既已明確指述 下手行竊之人為陳霖輝,另證人羅文海雖無法確定係被告 或林揚茗進入店內支開店員,惟被告既已自承有與陳霖輝 到達失竊地點即「車麗屋新竹店」店外,由渠進入車麗屋 新竹店並支開店員以便利陳霖輝行竊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是互核證人羅文海於重覆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為之證述 及指認,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確有與 陳霖輝於100 年12月26日至車麗屋新竹店內行竊。 ⑵另觀以證人羅文海之上揭陳述,雖可徵林揚茗確有與被告 及陳霖輝同至行竊地點,惟卷內查無相關事證可徵林揚茗 與被告及陳霖輝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未能 指明林揚茗是否確有到達失竊地點,上情復為林揚茗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是本院僅得認 定行竊者僅為被告及陳霖輝,公訴意旨認林揚茗亦有參與 犯行等語,尚有未合。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之指認係經警方誘導, 監視錄影畫面並未保存,此部分足徵上揭影像在被害人報 案提供後,已經警方過濾後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然證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等店內所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均遭覆蓋,惟至警局作筆 錄之時,伊等均有反覆觀看多次等語。是上揭影像所呈現 之內容,實已多次且重複加深告訴人對於被告附表二所涉 犯行之記憶,當可認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應屬實在可信。 另證人許武一之指認程序完備合法,而證人駱士豪、羅文 海所為之指認固有瑕疵可指,然證人駱士豪、羅文海並未 因警方之誘導而有誤認等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至錄影畫面疏未留存之原 因多端,或因告訴人甘認損失而不願追究,或因犯罪偵查 之人力有限,實難期待犯罪偵查機關毫無遺漏地發現所有 犯罪事證並加以偵辦,此即為所謂「犯罪黑數」,是尚難 以錄影畫面未加以留存,即謂此部分已經警方過濾而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
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辯稱:監視 器沒有拍到犯嫌行竊之過程云云,然證人駱士豪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指稱店員確有見到行竊之人,伊並有調取其他監
視器錄影畫面,和店員一同觀看以確認行竊之人,是本件 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雖未直接拍攝到行竊地點,惟仍無 礙本院所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 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霖輝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霖輝就附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 所示犯行,卷內並無事證可徵林揚茗亦有參與上開竊盜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並衡諸被害人損失程度、被 告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被告與陳霖輝共犯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中心衝」 1 支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支「中心衝」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且該支「中心衝」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