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13號
TYDM,102,易,413,2014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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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 413號
                  102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文
      張添楙
      詹鎮江
被   告 吳菀嘉(原名吳念儂)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明軒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
33號、7834號、10893 號、12589 號、14098 號、15265 號、16
902 號、2256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偵字第12273 號)暨移
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巳○○、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明軒無罪。
事 實
一、玄○○、庚○○(原名吳念儂)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玄○○於民 國100 年12月3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陳哥」、「建哥」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



亥○○;另庚○○先後於100 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2日, 將其哥哥吳佩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兒子陳泓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以郵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嗣再透由msn 告 知前揭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101 年12月20日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戌○○等 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內。嗣因戌○○等人發 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亥○○、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之聯絡,參與由綽號「陳哥」之李俊昌、綽號「建哥」之 楊俊傑(該2 人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等為首之詐騙集團,而巳○○於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持提款 卡提領詐取之贓款;另亥○○則係負責收取、運送供詐騙使 用之帳戶提款卡。又前揭詐騙集團之成員,由庚○○、玄○ ○、C○○(因業遭他案判決確定,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馮昱盛等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及提款卡,並由亥○○負責收受 、拿取前揭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戌○○等人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俟詐騙得逞後,巳○○即聽從李俊昌楊俊傑之 指示,獨自1 人或偕同亥○○在大臺北、大桃園地區,持前 揭由亥○○收受、拿取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號1 樓家樂福之置物櫃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朋 分不法款項;另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方法,致午○○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財物。三、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陳哥」之李俊昌 、綽號「建哥」之楊俊傑等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之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分別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48分許 ,以帳號「beilei123 」登入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擅自輸入宇○○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卡號,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7,50 0 元、37,688元之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 ,致聯合報陷於錯誤,依前揭IPHONE4S行動電話訂單委由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寄送前開行動電 話(送貨單號0000000000)。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張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旋即委請不知情之 庚○○(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請其協助以 孟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至統一速達公司更改前揭訂單之寄送 地址,並暫先代為收受該貨物後,再幫忙予以轉寄至指定地 址,庚○○即於101 年12月23日撥打速達公司客服專線,自 稱為孟小姐,要求速達公司將前開行動電話送貨單號「0000 000000」貨品之收貨地址更改至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處址,嗣庚○○收領前開行動電話後,旋依 「張國華」之指示,經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 遞)寄送該行動電話至超峰快遞中壢站後,亥○○隨即到站 領取,並將之轉寄至大陸地區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致生 損害於宇○○、聯合報蒙受損失,而前開筆記型電腦部分, 則因信用卡扣款未能成功,故交易未成功,始未能得逞。四、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亥○○、巳○○、玄○○、吳莞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公訴人、被告亥○○、巳○○、玄○○、吳莞嘉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亥○○、巳○○、玄○○、吳莞嘉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玄○○部分:
訊據被告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易字第413 號卷第31頁背面、第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戊○○、王伊婷洪怡婷 於、天○○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吻合(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5 頁正面至 第6 頁正面;見101 年偵字第10893 號卷卷一第141 頁正 面、背面、第146 頁正面、背面、第150 頁正面、背面、 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且有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14頁、第32頁; 見101年偵字第10893號卷卷一第148頁、第153頁正面、背 面、第158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 000000 00000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玄○○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將其哥哥吳佩勳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兒子 陳泓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依自稱「張國華」之人之指示,而以郵寄之方式 交付,嗣並透由msn 告知「張國華」前揭提款卡之密碼,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先前失業, 且伊前夫陳坤鴻於100 年7 月亦遭公司資遣,而伊尚有2 名兒子急需扶養,且2 名兒子之身體狀況均屬不佳。伊於 100 年12月12日瀏覽奇集集網站時,發現「澳甥地」公司



徵求外勤人員,且該廣告上登載連絡方式為,需先加入公 司之好友即時通,伊加入後,不久即有自稱係「統信有限 公司」之人事經理「張國華」之人於網路上聯繫伊,告知 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而伊所應徵之職位,則係替公司 匯款,另公司之職員均需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交由公司使用 ,而公司會另行寄發提款卡予伊,每日薪資為1,000 元, 且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且若有款項入帳,則 伊負責持公司交付之提款卡領錢後,再將款項匯至伊所提 供之帳戶內。因伊當時急需用款,且需接送、照料2 名年 幼子女,故急欲把握此次工作之機會,嗣伊並於100 年12 月17日接獲「張國華」所稱統信公司所寄之提款卡,加以 「張國華」一再表示,公司之員工皆會提供數張提款卡供 公司使用,伊即寄出其哥哥吳佩勳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嗣 「張國華」又稱,因公司之業務量暴增,且金錢款項出入 亦很大,若伊能配合,除可早日進入公司,且得直接任職 內勤人員,而因伊先前即擔任過內勤之行政人員,故認得 以勝任,遂於100 年12月23日再次寄出其子陳泓亦所有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嗣應「張國華」之要求而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惟伊嗣後無法以msn 及電話聯繫「張國華」,始驚 覺遭詐騙,伊並先以電話掛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 ,另於掛失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際,遭郵局告知,該帳戶業 已列為警示帳戶,伊遂前往報警處理,伊實為遭「張國華 」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1、被告庚○○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2日,依自 稱為「張國華」之男子之指示,將其哥哥吳佩勳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兒 子陳泓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等,以郵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 號,嗣並利用MSN 告知「張國華」前揭提款卡之密碼。而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D○○等人,分別受 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之所示方式詐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 之款項至吳佩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另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B○ ○等人,分別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1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陳泓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供稱在案,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A○○、寅○○、E○、B○○、己○○、 丑○○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等證述在卷可



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第 8 頁正面、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正面、背面、 第14頁正面、第14頁背面;板橋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507 1 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正面、背面、第10頁、第 11頁),且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 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 第20頁、第27頁、第35頁、第40頁、第48頁、第52頁;板 橋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5071 號卷第23頁、第24頁),則 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證人D○○等人遭詐欺取財 ,而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2、而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業已陳稱:其係專科畢業,畢業後至案發時,業已工作約 10 多年,期間經歷3至5個工作,前後曾經擔任行政人員 、在花蓮企銀擔任貸款推廣人員、在不動產經紀公司擔任 秘書、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務助理等情明確(見板橋地檢署 101 年偵字第15071 號卷第46頁)。又被告為69年生,學 歷為二、三專畢業之人,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年審易字卷第12頁),則其於交付 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已屬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學經歷、就 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明顯過低情況,且前已 有多次應徵工作經驗,自應知悉通常工作應徵之流程無疑 。而衡諸現行公司應徵職員,多係要求應徵者前往公司所 在址,應徵、面談,洽談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 關人事資料等事宜,始實際任職上班。而參酌被告庚○○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先前應徵工作時,均係先寄履 歷後,再約時間至公司應徵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1 偵字第15071 號卷第46頁),然依被告庚○○前揭所辯, 可徵其係經由自稱為「統信有限公司」之人事經理「張國 華」之人於網路上聯繫,且「張國華」並表示,公司之職 員皆需提供提款卡供公司使用,則被告庚○○於不清楚「 統信有限公司」之公司址為何、該公司究竟所經營之事業 為何,且該公司之人事經理「張國華」亦未與被告庚○○ 相約面試,確認被告庚○○是否得以至其公司任職之情形 下,即先要求提供提款卡供公司使用;甚者,依被告庚○ ○前揭所稱,其於100 年12月19日寄出其哥哥吳佩勳所有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後,「張國華」再次聯繫其,並表示若 被告庚○○能再提供提款卡供公司,即得加速其至公司任



職,且得直接陞任為內勤人員,則依「張國華」前開所述 ,豈非該公司係否任用職員,並非看重該人員之專業、是 否適宜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僅需提供多張提款卡供公司 使用,即得至公司任職等,均顯與一般公司應徵新進職員 之情形,顯然迥異,則被告庚○○既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 歷,卻未對「張國華」應徵新進職員之方式,絲毫不覺有 異,已非無疑。
3、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 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 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 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查被告庚○○雖 辯稱,因「張國華」告知其「統信有限公司」係經營國際 貿易之公司,業務量很大,故金錢流量很大,公司會提供 提款卡予其,其則亦需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待公司之款項 匯入後,則由其持公司交付之提款卡將款項匯至其交付予 公司使用之提款卡帳戶內,且因「張國華」確有寄送1 張 提款卡予其,故其才相信,進而提供其哥哥之前開提款卡



予「張國華」。惟徵諸被告庚○○所稱,「張國華」係表 示,被告庚○○所應徵之職務,係先提供提款卡予公司, 公司並會寄發另1 張提款卡予被告庚○○,嗣公司會通知 被告,若有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則由被告庚○○持公司 交付之條款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庚○○所交付提款卡之 帳戶內,然誠若如此,「張國華」之公司既得以將提款卡 交予被告庚○○使用,衡情該帳戶係屬公司之帳戶,或由 公司使用之中無訛,則「張國華」之公司為何不自該帳戶 內直接提領款項即可,反而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至公司 所持用之帳戶,再特意給付薪資聘用被告庚○○,請被告 庚○○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公司使用,而由被告庚○○ 持公司提供之提款卡將該款項再次轉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 內,該等工作之情形,顯係悖於常情。且現今向金融機關 申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於不同金融機關開設多 數帳戶,亦所在多有,何況公司關於金錢之流向、交易情 形,均較常人頻繁,則於公司既有經常使用金融機關帳戶 之必要,公司豈有不自行多開設帳戶,反而係向職員借用 帳戶使用之理。再者,衡諸常情,公司對於其職員,非於 十分信任之情形下,豈會將公司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交予 職員使用,況僅係剛於公司應徵,且尚非正式任職公司之 人,則被告庚○○就「張國華」與其素昧平生,亦未親自 會面,僅於網路上、電話中予以聯繫之情形下,即將公司 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寄予被告庚○○,被告庚○○豈不會心 生疑竇,而認有疑;復且,「張國華」表示,要將款項匯 至被告庚○○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內,則於公司就被告庚 ○○之行事、工作操守為何皆屬不知之情形下,竟將公司 款項匯入被告庚○○所提供之提款卡帳戶內,而不擔憂遭 被告庚○○以臨櫃之方式領取,更係悖於常理。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 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綜上,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31歲,且自承先前即有10年之工作經驗,對於謀 職,並非全無智識及經驗,加以其在應徵工作時,竟僅透 由網路、電話聯繫,且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張國華」要 求提供提款卡之緣由暨提供多數之提款卡即可擔任內勤之 工作等情,均顯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被告庚○ ○竟將其哥哥、兒子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可疑之他人使用,竟稱僅因為圖順利謀職,即率而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 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 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 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是 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 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 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5、至被告庚○○辯稱,係因其當時業已失業,而其前夫又遭 公司資遣,且有2 名幼子需扶養,復該2 名幼子之身體狀 況均屬不佳,造成其經濟、精神上均有重大壓力等情,雖 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中心、門診收據等為證(見102 年易字第413 號卷 第120 頁),惟縱被告庚○○前揭所辯,均屬實情,然審 酌「張國華」向其陳稱所應徵工作之內容,暨被告庚○○ 需提供提款卡所持之理由,均顯係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 ,是縱被告庚○○斯時有經濟上之龐大壓力,亦無從遽認 其就前揭顯然不合情理之事無從辨別,是其所辯,已難憑 採。再者,被告庚○○雖又辯稱,其於第2 次寄出其兒子 陳泓亦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張國華」提款卡 之密碼後,旋即無法以電話或MSN 聯繫「張國華」,其驚 覺有異,遂先掛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另欲掛失郵 局之提款卡時,因該郵局帳戶業遭設為警示帳戶,遂報警 尋求救助等情,縱令屬實,然衡情被告庚○○前揭舉止, 實屬避免自己受牽累而負擔刑事責任之事後行為而已,尚 不能反推被告庚○○於交付帳戶之初,並無不確定故意存 在,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巳○○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易字第413 號卷第182 頁 背面;102 年易字第1012號卷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壬○○、戌○○、戊○○、王伊婷、洪 怡婷、天○○、D○○、I○○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 ○○、丁○○、辛○、未○○、詹淑珍、A○○、寅○○ 、E○、B○○、己○○、丑○○、G○○、酉○○、午 ○○、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見101 年偵 字第10893 號卷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2 頁正面、背面、第128 頁正面、背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背面、第141 頁 正面、背面、第146 頁正面、背面、第150 頁正面、背面 、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第8 頁正面、背 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正面、背面、第14頁正面、 第14頁背面;板橋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5071 號卷第6 頁 、第7 頁、第8 頁正面、背面、第10頁、第11頁;臺中地 檢署101 年偵字第4570號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網路交 易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 託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帳 戶個資檢視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 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3539號卷第14頁、第32頁; 見101 年偵字第10893 號卷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27頁 、第61頁、第68頁、第107 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背面 、第109 頁正面、第123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 136 頁、第139 頁背面、第148 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 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9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偵查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27頁、第35頁 、第40頁、第48頁、第52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



15071 號卷第23頁、第24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4570號卷第92頁、第145 頁、第164 頁、第176 頁),堪 認被告亥○○、巳○○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證人丑○○,因遭 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帳戶,嗣並經被告 巳○○所領取,然徵之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7 1 號卷第23頁),證人丑○○遭詐騙而匯入2 萬1,033 元 之款項後,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前揭2 萬1,033 元並未遭領取,是公訴意旨,係有誤會,予以指明。四、犯罪事實三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時、 日,依「陳哥」、「建哥」之指示,前往超峰快遞中壢站 將包裹轉寄至大陸地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該包裹之內容及來源為何,且手機 亦非其所詐騙云云,經查:
1、100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5分、48分許,不詳人士以帳號 「beilei123 」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以宇○○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線 上刷卡購買單價分別為27,500元、37,688元之IPHONE4S行 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其中前揭筆記型電腦因信 用卡扣款未成功,故未達成交易乙節,有網路訂購單在卷 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2580 號卷第48頁),再證人宇○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無於聯合報網站上購買東西 等語,核與證人即聯合報購物網站職員林孟翰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證人宇○○前揭於線上購買手機該次,富邦銀 行發覺信用卡交易有異,且當時證人宇○○亦有反應其信 用卡遭盜刷,且該段期間,公司之購物網站經常發生盜刷 之情事等語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15265 號卷第22頁、第 23頁)。而審酌證人林孟翰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豈有故意為 不實證詞之理,且其證稱,證人宇○○之信用卡遭冒刷購 物之情,亦與證人宇○○證述情節吻合,則有人於前揭時 、日,先以「beilei123 」帳號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 站後,再以宇○○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於線上刷卡,購買前揭電話、筆記型電腦 ,而其中筆記型電腦因刷卡未過,而未達成交易等情,均 堪認定。




2、再被告庚○○有以「孟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至統一速 達公司,請統一速達公司將前揭於網路上以證人宇○○之 信用卡所購買之手機包裹轉寄至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處址後,由其友人代為簽收後,並轉交予被 告庚○○,其遂再將該包裹經由超峰快遞寄送至超峰快遞 中壢站等情,並據被告庚○○於101 年4 月2 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明確(見101 年偵字第7834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且有統一速達公司之來電客服內容錄音之譯文、宅 急便、超峰快遞送貨單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12580 號卷第32頁正面、背面、第34頁、第36頁),亦堪認定。 3、而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持用「beilei123 」帳號登入聯合 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以證人宇○○之信用卡於網路上購 物者,即係被告庚○○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國華」之指示 所為。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其有於前揭 時、地,以「beilei123 」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 並以證人宇○○之信用卡購買前揭物品。而被告庚○○雖 於101 年4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0 年12月間,持 用「張國華」所給之帳號密碼及信用卡資料,登入聯合報 之購物網站上買東西(見101 年偵字第12589 號卷第7 頁 背面),然其嗣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 「張國華」雖有要其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上看東西,然其 僅有登入看看,確實並沒有購買東西,至於先前為何於警 詢時會稱以「張國華」給予之密碼、信用卡結帳,係因其 斯時遭拘提,精神崩潰所致(見101 年偵字第7834號卷第 56頁正面、背面)。則依被告庚○○前揭所辯,可徵其就 有無於前揭時日,持「張國華」給予之密碼及信用卡帳號 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購買東西,前後所辯迥異。惟徵之卷 附之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之IP位置及相關IP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12589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0分、5 時42分許,以「be ilei123 」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之IP位置,分別係 210.61.69.7 、203.66.14.67,且前揭210.61.69.7 之IP 位置之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另申裝人 則為蔡仁和,其所留之聯繫電話則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另203.66.14.67之IP,則查無相關之裝機地 址及申裝人之資料。則依前揭IP位置之申裝人與裝機地址 等資訊,均已難認與被告庚○○有涉;況被告庚○○前於 101 年4 月2 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於家中係有申辦網 路,且係以先生陳坤鴻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見10 1 年偵字第7834號卷第3 頁背面)。復參照前開登入聯合



報購物網站之IP位置及相關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陳 坤鴻所申辦網路之IP位置,曾有以宇○○名義之帳號,而 分別於100 年12月23日、25日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與被 告庚○○前揭辯稱,其確有持「張國華」給予之帳號、密 碼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之情吻合。而審酌被告庚○○雖確 曾登入於聯合報之購物網站,然其所登入之時間與以「 beilei123 」帳號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並以宇○○之信 用卡卡號購物之時間顯然不同;復且,依卷內之相關資料 所示,亦無從證明以「beilei123 」帳號登入聯合報購物 網站者,即係被告庚○○,實難僅憑被告庚○○曾於警詢 時供稱,其有於100 年12月間,持用「張國華」提供之帳 號、信用卡,登入聯合報購物網站購買東西等語,遽認前 揭以「beilei123 」登入聯合報經營之購物網站並購買東 西者,即係被告庚○○無訛。
4、再者,被告庚○○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歷 次所稱,就其係於100 年12月間,因於網路上應徵工作, 而透由網路結識「張國華」,且「張國華」除要其提供提 款卡外,並委請其代為以孟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統一速 達公司,變更包裹之寄送地址,並請其代為轉寄包裹之情 ,前後所稱情節一致,且供稱之情節,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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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