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仲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文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文仲經營獨資商號勝達工程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向邦晏(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579 號案件審理中)則為千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千田公司)之負責人,2 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 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千田公司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根基公司)就國道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C906標鋼橋橋 面版工程簽立承攬合約。後因千田公司遲未施作前揭工程, 經根基公司詢問後,向邦晏便稱因千田公司之資力不足,請 求根基公司先行預付款項代為洽購施作前揭工程所需之鋼製 三角架及槽鋼直樑,日後再由根基公司自千田公司可請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代購上開材料之費用,然向邦晏明知實際上千 田公司原本即有可供施作前揭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 直樑,無須再行向外購買,向邦晏實係欲藉此自根基公司處 取得代購上開材料之款項,以供千田公司周轉之用。經根基 公司應允代為購買前揭工程所需之上開材料後,向邦晏即於 100 年4 月間向袁文仲尋求協助,稱需以勝達工程行之名義 開立內容為販賣三角施工架及鐵件予根基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勝達工程行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根基公司匯款,待根基公司匯入款項後,袁文 仲除可自該筆款項中領取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稅金外,先前 向邦晏尚積欠袁文仲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之債務亦 可從中獲得清償,而無須實際出貨鋼製三角架480 支及槽鋼 直樑960 支,袁文仲明知勝達工程行並無上開數量之鋼製三 角架及槽鋼直樑可供出貨,向邦晏亦未曾提供上開數量之鋼 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作為擔保而抵押於勝達工程行,且勝達 工程行毋庸實際販賣上揭材料,僅需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 根基公司即會將高達141 萬1,170 元之購買材料款項匯入勝 達工程行之前開帳戶內,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之匯款原因甚為 可疑,根基公司顯可能係遭向邦晏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即使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向邦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向邦晏 之提議,由向邦晏向根基公司佯稱需向勝達工程行購買鋼製 三角架480 支及槽鋼直樑960 支,價金含稅共計141 萬1,20 0 元,袁文仲則於101 年5 月1 日開立記載上揭不實金額、 內容之統一發票予根基公司,致根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千田公司確實需要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以施 作前揭工程,且確有向勝達工程行訂購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 架及槽鋼直樑,而於101 年5 月11日匯入141 萬1,170 元至 勝達工程行之前揭帳戶內,袁文仲旋於同日領取其中之129 萬元交予向邦晏,其餘款項則歸袁文仲所有。嗣因千田公司 於前揭工程仍有出工不正常之情形,根基公司聯絡向邦晏未 果後,便詢問袁文仲,袁文仲則稱已將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 架及槽鋼直樑交予向邦晏,根基公司經聯絡前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展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協助處理後 續工程,始悉千田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勝達工程行購買上開數 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並運進前揭工程之工地,因而提 出告訴,並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根基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蕭鋒樹、陳育駿、黃義芳、范錦華及劉 鴻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而本案中證人向邦晏、李美蓮及鄭詩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 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 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向邦晏之要求,而於101 年5 月1 日以 勝達工程行名義開立記載前揭不實內容、金額之統一發票予 根基公司,勝達工程行並未實際出貨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 及槽鋼直樑予根基公司,且提供勝達工程行之前開帳戶供根 基公司匯入141 萬1,170 元,再將其中之129 萬元領出交予 向邦晏,而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向邦晏共同向根基公司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借發票及帳戶予向 邦晏,以供千田公司向根基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伊並不清楚 向邦晏是如何與根基公司洽談,且伊並未向根基公司施以詐 術,根基公司實際上也並未受有損害,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未與向邦晏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及向邦晏分別為勝達工程行及千田公司之負責人,千 田公司與根基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就前揭工程簽立承攬合 約,向邦晏經根基公司應允代為購買前揭工程所需之鋼製三 角架及槽鋼直樑後,被告便於100 年5 月1 日應向邦晏之要 求開立記載前揭不實內容、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提供勝達工 程行之前開帳戶供根基公司匯款,然勝達工程行實際上並未 出貨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交予向邦晏或根基公 司,於根基公司在101 年5 月11日匯入141 萬1,170 元至勝 達工程行之前揭帳戶後,被告於該日領取其中之129 萬元交 予向邦晏等情,業經證人向邦晏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蕭鋒樹 、陳育駿、黃義芳、范錦華、劉鴻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第65至69頁、101 年度他字第3845號卷第29至32頁、101 年度他字第3776號卷 第42至44、77、79至81頁),並有千田公司與根基公司就前 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根基公司請款單、前 揭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臺幣整批付款明細、
勝達工程行101 年5 月15日出貨單、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8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勝達工程行交易 明細、展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施工記錄照片、根基 公司與展旭公司之合約等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他字第3845 號卷第5 至11、13、26、36至40頁、101 年度他字第3776號 卷第50至59、82、83頁、102 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17至21 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勝達工程行雖未實際出貨上開數量 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交予向邦晏或根基公司,然被告仍 應向邦晏之要求而開立上開記載不實內容、金額之統一發票 予根基公司,並提供勝達工程行之前開帳戶供根基公司匯款 ,而取得141 萬1,170 元,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部分 ,首堪予認定。
㈡再者,依證人向邦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依據千田公司 與根基公司間的合約,前開工程施工材料是千田公司需支付 的費用。鋼製三角架和槽鋼直樑是千田公司施作前開工程所 需的材料,千田公司本身就有施作前開工程所需之材料,可 能僅需要再另外購置一部分材料即可,大約僅需價值20、30 萬元之材料就夠了,我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前開公司所 需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因為我確實有材料在前開工程 現場,是根基公司沒有去看,他們不清楚我的材料怎麼用, 不知道我有材料運進去前開工程現場。當時因為施工已經拖 很久了,無法施作,千田公司有施工的材料,但是資金調度 有困難,沒有辦法撐太久,會無法周轉,我便向根基公司的 羅經理說前開工程已經延誤很久,請羅經理幫忙,看是否可 以撥這個材料預付款給我,但實際上這筆錢最主要千田公司 是要拿來周轉,但根基公司是以為千田公司還需要買材料, 所以願意先付141 萬1,200 元幫千田公司購買鋼製三角架及 槽鋼直樑等材料。根基公司在我要求請領材料預付款時,就 主動要求由根基公司直接與材料的廠商簽訂契約,以擔保千 田公司確實取得材料,根基公司要直接將材料預付款支付給 廠商,也就是材料商,我本身就有施工的材料,只是這是我 周轉的手段,我是需要錢來周轉,所以我才請被告的勝達工 程行幫我開發票。根基公司與勝達工程行約定購買上開數量 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時,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所有權 應是屬於根基公司,之後再由千田公司付款,或是從之後根 基公司要支付予千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才由千田公司取 得該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的所有權。我有向被告說根基公 司匯入的141 萬1,200 元是購買材料的費用,被告沒有詢問 我為何勝達工程行沒有出貨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 樑,根基公司卻會匯款至勝達工程行之前揭帳戶,但他知道
這些材料我都有,不需要再由勝達工程行出貨給根基公司, 我也有向被告說根基公司表示金額不能直接給我,一定要經 過別的廠商。且一開始根基公司有要求廠商過去,我有向被 告講,但被告沒有過去。」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 88號卷第65至69頁),可知向邦晏原即知悉千田公司本有施 作前開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並不需再另行向 外購買數量各高達480 支、960 支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 ,然因千田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為求得以自根基公司處 先行取得款項,才向根基公司佯稱需購買上開數量之鋼製三 角架及槽鋼直樑,而根基公司亦係因誤認千田公司確需再購 買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方應允代為支付購買 該等材料之價金。而由證人向邦晏之上開證述,亦可知係因 根基公司要求材料預付款需支付予材料廠商,而不得直接交 予千田公司,向邦晏方請被告協助以勝達工程行名義開立上 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勝達工程行之前揭帳戶以供根基 公司匯款。則向邦晏確有向根基公司施以詐術,使根基公司 因而陷入錯誤,誤認千田公司尚須購買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 架及槽鋼直樑,方為該筆141 萬1,200 元購買材料貨款之交 付。另證人向邦晏復證稱有向被告說明根基公司所匯之上開 款項係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且被告知悉其有材料,不需要 再由勝達工程行出貨予根基公司等語至明(參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1288號卷第69頁),被告亦坦認原即知悉向邦晏係欲 藉由勝達工程行開立該不實統一發票,以向根基公司請領材 料款,實際上勝達工程行並不需出貨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 及槽鋼直樑等情(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第51頁背 面),被告業經營勝達工程行多年,當多有開立統一發票之 經驗,為具正常智識程度而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未 出賣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予根基公司,卻需開 立前開內容虛偽之買賣三角施工架與鐵件之統一發票,且僅 需提供上開帳戶,根基公司即會匯入高達141 萬1,200 元之 款項,除需領取129 萬元交予向邦晏外,其餘金額再扣除開 立前開發票之稅金後,均可歸被告所有各情,顯有可疑,應 可預見向邦晏可能係欲向根基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開 立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帳戶供向邦晏使用,對可能發 生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自亦有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甚明,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向邦 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向根基公司施以詐術,且亦未與向邦晏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根基公司復未有何實際上財產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除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外,主觀上亦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與向邦晏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告猶空言 否認,自不足採。又依證人向邦晏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依 據前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應由千田公司自行支付施作之材 料費用,本件係由根基公司先付款141 萬1,200 元,代千田 公司先向勝達工程行購買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 以供千田公司施作前揭工程,該等材料於購買後應歸根基公 司所有,待日後再由根基公司自千田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然根基公司於支付上揭款項後,卻未取得上開數量之 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則根基公司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灼然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不值為採。另被告 雖未直接向根基公司施以詐術,而係由向邦晏向根基公司訛 稱需向勝達工程行購買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 然其既有與向邦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分擔,自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亦無所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向邦晏為無身分之人, 然與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向 邦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向 邦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應向邦晏之請求,而以前揭方 式與向邦晏共同向根基公司詐取款項,總額高達141 萬1,20
0 元,造成根基公司損失非微,而被告並因此獲得約5 、6 萬元債權得以清償之利益,犯後僅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猶飾詞矯飾,且未賠償根基公司 之損失,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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