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28號
TYDM,102,易,1028,2014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一
      呂學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一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學堅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智一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凌晨3 時54分許,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號碼,邀其幫忙銷售重約100 至200 公斤之電纜線1 批,其 明知該電纜線1 批為上開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及「小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竟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輛前往長春電纜有限公司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廠房門口載運上開電纜線1 批,待剝除該批電纜線之絕緣塑膠外皮後,於同日上午7 時 12分許,駕車載送上開電纜線1 批至呂學堅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段0 ○0 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居 間媒介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及「小羅」之上開成年友人 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 批售予呂學堅,而呂學堅明知上開電 纜線1 批,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上開展茂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以買 受,而所得價款2 萬元中,由徐智一分得3 分之1 ,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同案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 之供述),如被告徐智一及證人蔣偉群於警詢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徐智一呂學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智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智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春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蔣偉 群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申登人朱咨逢、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宇浩、 證人范姜鈞與及證人姜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 日傳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現 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30日桃檢秋秦 102 蒞10095 字第072611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6784號卷第6 至10頁、第 22至26頁、第29頁、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44 頁、第60至63頁、第64至73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18至 19頁背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徐智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智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呂學堅部分:
訊據被告呂學堅雖坦承有向徐智一以2 萬元收購達100 多公 斤之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徐智一所變賣之電纜線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電纜線1 批係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長春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蔣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徐智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業如前述,是上開電纜線1 批確 係長春電纜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應無疑義。而被告呂學 堅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號1 樓,實際經營地 點為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五金批發、水器材料、機 械及電氣批發等項目,業據被告呂學堅於警詢中所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見同上偵卷第 21至2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徐智一受其綽號「小羅」之成年友人之託載運上開遭竊 之電纜線1 批,且透過綽號「小吳」之友人,居間介紹資源 回收場之老闆即同案被告呂學堅以2 萬元收購上開贓物乙情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亦為被告呂學堅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收購電纜線之 重量部分,被告徐智一雖曾於電話中與友人提及該批電纜線 有406 公斤,惟被告徐智一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僅是隨 便講講,且尚未過磅,伊怎知多重,只是聽行竊友人搬運時 說很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此外,遍覽卷內 證據尚無從證明確有此情,又被告徐智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該批電纜線差不多100 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87頁反面),而被告呂學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承:那 時候收購重量大概百來公斤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蔣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失竊 的電纜線有100 至200 多公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115 頁),則被告徐智一所述失竊電纜線重量乙情,前後尚有不 一,所述情節當有迴護於己之情,又關於失竊電纜線之重量 以被告呂學堅所述100 多公斤與證人蔣偉群所述有100 至20 0 公斤較為相近,故關於所失竊電纜線之重量應認以證人蔣 偉群所述為100 至200 公斤較為可採。是案發當天被告呂學 堅係接獲來電,早於資源回收場之平常經營時間,前往展茂 資源回收場以2 萬元收購上開重達100 至200 公斤之電纜線 1 批乙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呂學堅經營展茂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流程部分, 被告呂學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般都會先秤重,開二 聯單,二聯單上會寫公斤數、單價,品價也會寫,出賣者會 要求索取二聯單中之一聯,另一聯伊會留下來做帳;一般都 會登記出賣人相關年籍資料並請他們出示身分證件,目的是 怕收到贓物,會叫出賣人在伊準備好的制式證明書上簽名, 請出賣人擔保所賣的東西不是贓物,一般如果是小販或拾荒



者或是認識的工程行,就不會叫他們簽名,因是認識,但是 如果是大宗的話,一般我們會很小心,會請出賣者簽名;如 果出賣者從來沒有來過,是第一次交易,雖然有監視器,但 還是會請他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然參以 同案被告徐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道那些電纜線 是贓物,所以要把它處理掉,才拿去變賣;係拜託友人去找 展茂的老闆呂學堅賣這些電纜線;當天把剝皮後的電纜線放 到回收場的磅秤上秤差不多100 公斤,秤完之後呂學堅沒有 給我們任何單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呂學堅當 天沒有開二聯單給伊;且當天伊或「小羅」或另外一個朋友 都沒有提出證件給呂學堅查驗,因為沒有帶證件,有請被告 呂學堅通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 面至第89頁正反面),而被告呂學堅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 供承:當天被告徐智一早上六點多就來了,伊經營回收場一 般是6 點半開門,徐智一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賣給伊,伊 就從中壢開車過來收他的東西,徐智一好像之前有跟朋友一 起來賣過東西給伊,所以伊認識徐智一,但是不熟,當天有 秤重,因為係伊自己收就沒有開單,也沒有讓徐智一簽證明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收購當時並無登記且沒有 開立二聯單;不知悉被告徐智一之行業為何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反面、第90頁、第95頁)。再者,關於被告呂學 堅於收購該批電纜線當時是否有詳加確認物品來源乙情,經 證人徐智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拿100 多公斤之電纜線 去回收場時,呂學堅沒有跟伊交談什麼,反正呂學堅只看電 纜線是否有台電標誌,如果不是他就會收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呂學堅說是誰的 線,亦無說是工廠來的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 見被告呂學堅於收購當時不僅未依照一般收購流程,亦未詳 加確認物品來源乙情甚明。衡情,被告呂學堅係經營資源回 收場為業之人,為免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理應詳加詢問對 方系爭電纜線之來源,登記收購物品之項目、數量及收購價 格並開立二聯單據,或請出賣者簽名或立切結書,以杜爭議 ,惟其卻未詳加確定上開電纜線1 批之來源,更未登記收購 物品之詳細資料,甚至未開立二聯單據或請對方簽名或立切 結書,況被告徐智一並非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前往出售,且 係事先以電話聯絡,則被告呂學堅自稱與被告徐智一不熟, 亦不知被告徐智一從事之行業,竟於非一般正常營業時間接 獲來電,即前往資源回收場收購來源不明重達100 至200 公 斤之電纜線1 批,且未多加詢問物品來源,亦未為任何登記 ,甚至當天亦無查驗被告徐智一與其友人之相關證件,其收



購流程不僅與常情不符,亦未免過於草率,況且被告呂學堅 前分別於99年8 月19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7 月6 日 皆因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經警查獲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雖歷次皆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2840 號、100 年度偵字第7115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 第118 至121 頁),然依一般普通人之社會常識,被告呂學 堅身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長期浸淫此業,且前有因相同 案由經警移送偵辦之經驗,主觀上應對物品來源有所懷疑並 謹慎進行查證,更無不知之理,其竟於非一般正常營業時間 ,在未加探詢並登記相關資料後貿然即予收購,足認其主觀 上可得而知該批電纜線係財產犯罪之贓物,殆無疑義。 ㈣再者,被告呂學堅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經營資源回收場 已5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其對於上開電纜線 之市價,理應較一般人有更深入之瞭解,則其對於所收購來 源不明之物品,亦理應格外謹慎,尤以不詳之人突然於上開 非營業時間前來出售重達100 至200 公斤之電纜線,此顯非 一般正常之出售管道,且該不詳之人又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 文件,以一般人之經驗觀之,明顯即知此出售之物品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更遑論被告呂學堅本身已具有相關之背景經驗 ,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呂學堅主觀上對於上開電纜線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其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竟故予 買受,自已該當刑法上故買贓物之要件。
㈤況就有無確認收購物品來源乙情,被告呂學堅於檢察官訊問 時先供稱:伊當時應該有問被告徐智一該電纜線如何得來, 徐智一應該說是他自己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02 頁);於 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當天徐智一打電話給伊說要賣皮被剝 掉的銅線,伊有問他們,當時徐智一在現場,他們說是他們 的;當時伊有問他們這個線是不是偷來的,他們一定說是工 程剩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亦與證人徐智 一所述情節不符,詳如前述,被告呂學堅就本案收購流程及 確認收購物品來源上乙情,顯有刻意迴避及隱匿之情,其固 辯稱:伊不知道所買的電纜線1 批是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呂學堅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徐智一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以代他人將犯罪所得贓物販售,以謀 其利,所為使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另被告呂學堅故買來源 不明之贓物,亦助長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併兼以被告徐智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而被告呂學堅犯後否認犯行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兼衡渠 等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
長春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