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018號
TYDM,102,審訴,201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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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毒偵字第4409、4410、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梧秋前於(甲)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位於桃園 縣大園鄉國際路后厝村之倉庫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郭梧秋便隨同警方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配合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梧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被告 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5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1 份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7 頁 、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甲)所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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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