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011號
TYDM,102,審訴,2011,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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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4586號、第4760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54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於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貳支(於房間內扣得)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宏彬(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 1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3 月 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8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90年9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7 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 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3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6 月,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 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 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 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宏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證據欄」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分 別係犯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乙)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仍 自他人處交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轉讓與其妻李玓 珊施用,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一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體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於房 間內扣得)、分裝袋1 只(於房間內扣得),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上開物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48公克), 係供被告本案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 與同時被查獲之許金輝向販毒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向該販毒者要來後一起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與案 外人許金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0號 卷第8 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既為被告與案外人許金 輝向販毒者要來後屬渠2 人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0支 、分裝袋1 只及吸食器3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堅稱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不知道案外人薛志豪自 何處取得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 被告本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犯行,係同時被查獲,被查獲 時查扣物品,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此查扣物品 無庸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刑罪項下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 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誤會, 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轉讓、施用毒品之│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方式及毒品種類 │ │ │
├──┼────────┼────────┼─────────┼─────────┤
│ 一 │102 年10月23日晚│將約0.002 公克之│嗣於102 年10月31日│朱宏彬轉讓第一級毒│
│ ︵ │間11時許,在桃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凌晨5 時4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縣桃園市朝陽街11│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左址住處為警查獲,│刑壹年壹月。 │
│ 年 │號4樓之1住處 │內,無償提供予其│始悉上情。(查扣物│ │
│ 度 │ │妻李玓珊施用而轉│品同下編號二、所示│ │
│ 審 │ │讓之。 │,均與本案無關) │ │
│ 訴 ├────────┴────────┴─────────┴─────────┤
│ 字 │證據欄: │
│ 第 │1.證人李玓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
│ 43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李玓珊,尿液編號D-1021│
│ 號 │ 460 號 )。 │
│ ︶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玓珊,尿液編號D-0000000 號)│
│ │ 。 │
├──┼────────┬────────┬─────────┬─────────┤
│ 二 │102 年10月30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2 年10月31日│朱宏彬施用第二級毒│
│ ︵ │晨某時,在桃園縣│基安非他命置入吸│凌晨5 時4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桃園市○○街00號│食器內燒烤吸其煙│警在左址住處查獲,│刑捌月;又施用第一│
│ 年 │4 樓之1 住處 │氣之方式,施用第│並在房間內扣得其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度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審 │ │他命1 次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分裝袋壹只(於房間│
│ 訴 ├────────┼────────┤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內扣得)、注射針筒│
│ 字 │102 年10月31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2 支,另在客廳之垃│貳支(於房間內扣得│
│ 第 │時,在上址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圾筒內扣得與本案無│)均沒收。 │
│127 │ │海洛因1 次 │關之注射針筒10支、│ │
│ 號 │ │ │分裝袋1 只及吸食器│ │
│ ︶ │ │ │3 組。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於房間內扣得)、分裝袋1 只(於房間內扣得)。 │
├──┼────────┬────────┬─────────┬─────────┤
│ 三 │102 年11月11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2 年11月12日│朱宏彬施用第二級毒│
│ ︵ │晨0 時許,在桃園│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晚間8 時55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縣桃園市舊遠東百│璃球內燒烤吸其煙│警在桃園縣桃園市復│刑捌月。扣案之第二│
│ 年 │貨1 樓電子遊戲場│氣之方式,施用第│興路80號前查獲,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度 │廁所內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得其與許金輝(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 審 │ │他命1 次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叁伍肆捌公克)沒收│
│ 訴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銷燬之,玻璃球吸食│
│ 字 │102 年11月12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合資購買而供本件施│器壹組沒收;又施用│
│ 第 │時,在桃園縣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累犯,│
│2011│市○○街00號4 樓│海洛因1 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 │之1 住處 │ │驗餘毛重0.3548公克│ │
│ ︶ │ │ │),及渠2 人所有供│ │
│ │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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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