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797號
TYDM,102,審訴,1797,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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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梅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范憲明(原名范秉豐)
      謝賢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860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88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秀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范憲明謝賢機均無罪。
事 實
一、范秀梅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 號「保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平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至王昭雄( 未據起訴)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權理公司之全盤事務 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范秀梅另分別邀其不知情之 胞弟范憲明、友人謝賢機各自民國93年1 月5 日、94年10月 12日起,擔任「保平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嗣范秀梅王昭雄於正常營業外,詎猶萌生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二人均明 知保平公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家公司皆無實際交 易,竟自94年5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與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各公司之相關主事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多 次虛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4張,銷售總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185,930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以供各該收執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中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7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銷售總額3, 231,946 元,幫助該等公司以此詐術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16 1,597 元。另為免負擔不應繳納之營業稅兼逃漏保平公司應 納之營業稅,於同期間且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或 主辦會計人員基於共同虛開發票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持以作為保平公司 之進項憑證。期間並係委託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陳斯競代為處理保平公司之帳務及稅務事宜,使該會計師 或僱用之不知情職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為之依序入帳、過 帳暨編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再按期向 財政部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各期不實之進 、銷項金額及營業稅,藉此,除其中不實進項額16,185,930 元恰抵充同額之不實銷項俾免付該部分本即毋庸繳納之營業 稅外,餘2,276,279 不實進項之溢額部分則抵充同額實質鎖 項之應納營業稅因而逃漏保平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計113,81 4 元。上揭各舉分別足生損害於各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 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暨信用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范秀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范憲明謝賢機及證人許燕琴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保平 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公司資料查 詢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 號保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與名冊、保平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 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在卷可憑。次查,保平公司之進項來源部分,其 中台灣歐力士股份限公司等16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共51張



,金額合計15,741,022元,尚無具體事證以證明係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另保平公司之鎖項部分,其開給海楴電腦科 技有限公司等34家營業人共216 張發票,金額合計15,422 ,916元亦非屬異常銷項,該公司僅經註記為「部分虛進虛 銷」,尚未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虛設行號 )」等節,有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見偵字第32597 號卷卷一第11頁、第12頁、14頁、 17頁、18頁)、該局102 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載可據,顯見保平公司仍有【真實營業 】之情極明。稽此,堪認被告如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殊 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前開犯行無疑。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參照)。查雖刑法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及 商業會計法第4 、71、72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惟 被告范秀梅陸續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等行為,為接續犯,其於96年2 月時尚取得奈米 超晶科技股份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又於96年4 月 時仍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三編號2 )之行為,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為96年4 月,已在上 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將其行為割裂自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歷經二度修正,期間 ,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者,係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 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之規定,藉此特定且限縮處罰之對象,嗣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第1 項原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之規定,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即增列可選科拘 役、罰金等法定刑,比較之下,自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復應敘明。就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其理由,依司法 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 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 之餘地。因之,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 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 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 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 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之,當屬 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是以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 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 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 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 、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 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復按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 定甚明。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 明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 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王昭雄既為保平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權理、掌管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 當然有代表保平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職是,就保平公司 而言,王昭雄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因之,其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各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明甚。至被告范秀梅則為保平公司之「主 辦會計人員」,此據其承明在卷,應本於其既有之身分承 擔商業會計法所定虛開保平公司發票之責,固無異論,再 者,其雖其非保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又其與王昭雄且非 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員,惟其與 王昭雄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為保平公司逃漏 稅捐之行為,復渠二人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 或主辦會計人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虛開各 該公司發票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準此,就向附表一所示之賣 方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以作為保平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保平公司實際營業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保平公 司之營業稅部分,核被告范秀梅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就為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部分,被告范秀梅王昭雄間,再就此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渠二人更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 或主辦會計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次,被告范秀梅虛偽填製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之公 司更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則核其此部 分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就此之幫助逃稅部分,被告范秀梅與王昭 雄間,復就此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彼二人則與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之相關主事人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范秀梅及共同正犯王昭 雄利用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斯競或該會計



師僱用之不知情職員將上揭不實之進、銷項資料為之依序 入帳、過帳,並藉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之向國稅局 申報之行為,核屬間接正犯。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 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 ,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其 與牽連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連之數行為,所 觸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 他罪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照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該法規係行政院經濟 部依商業會計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第二章之規定「商業 應依據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原始憑證,依據 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依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依據總分類帳簿編製各項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係依據 會計憑證所做成,因此若故意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依該等流程必然會使該不實資料依序記入各類會計帳簿, 最終且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已包含將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之不法內涵 ,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范秀梅先後多次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所為,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范秀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進而逃漏稅 捐,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為保平公司逃漏稅損之金額 僅為113,814 元,另助成逃稅之金額則祇161,597 元,實 未能以鉅額視之,是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又事後皆 坦承犯行,更示悔意極殷,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 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示悛悔之殷意,堪



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 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要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規以行必不逾矩 ,信無再犯之虞,另審諸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 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 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范秀梅業 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 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 的當,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倘被告范秀梅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秀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 項發票以扣抵應納之銷項稅額,計逃漏保平公司之營業稅 共923,112 元,另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編號予附表三 所示之公司後,經該等公司持保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充當進項憑證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進 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人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嫌等 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虛開發票本身原無進銷貨之 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開發票既無營 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準此,被告范秀梅虛開保平 公司發票之金額共達16,185,930元,此部分本即毋庸繳納 營業稅,是以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之金額雖 達18,462,209元,惟於抵充毋庸繳納營業稅之不實銷項額 16,185,930元後,僅溢額之2,276,279 元部分因已扣抵同 額實質銷項之應納營業稅計113,814 元,故僅有逃漏該額 之營業稅,逾此部分顯無從認其猶有逃漏保平公司營業稅 之情事。其次,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①「金中興實業有限 公司」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以100 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 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中(參100 年 度偵字第32597 號卷三第411 至412 頁);②「臺灣懿芝 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參100 年度偵字第32597 號卷三第413 至425 頁);③「 浤達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 號判決在案(參100 年度 偵字第32597 號卷三第450 至465 頁);④「南龍實業有 限公司」因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參100 年度 偵字第32597 號卷三第467 至468 頁);⑤「奈米超晶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參 100 年度偵字第32597 號卷三第506 至507 頁);⑥「明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中(參100 年度偵字第32597 號 卷四第597 至599 頁);⑦「昱傑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 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參100 年度偵字第32597 號 卷四第600 至601 頁);⑧「成坤泰股份有演公司」涉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參100 年度偵字第32597 號 卷四第635 至636 頁),有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析 表可按(參100 年度偵字第32597 號卷一第13至18頁), 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公司均係虛設行號,則虛開之銷 售額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準此,縱有自保平公司取得 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無因須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 稅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尤未能遽 指被告范秀梅就附表三部分有幫助逃稅之舉。
(三)綜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范秀梅有如公訴人所指為保平公 司逃漏逾113,814 元以上金額部分之營業稅,復難認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幫助逃稅之犯行,惟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部分,既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范憲明謝賢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秀梅分別邀其胞弟即被告范憲明、友人即 被告謝賢機自民國93年1 月5 日、94年10月12日起,擔任保



平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而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范憲明謝賢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份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 號之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 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可能係有不法目的 有所預見。詎渠等均明知保平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范憲明謝賢機竟仍各別與范秀梅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94年10月 12起至96年4 月30日止,連(接)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8,462,209元, 作為保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之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台 幣923,112 元;並連(接)續以保平公司名義填載內容不實 銷售金額共計16,185,930元之統一發票54紙,交與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該附表三等公司持其 中銷售金額共計之統一發票7 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之扣抵進項稅額3,231,946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營業稅額計共計161,59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 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范憲明謝賢機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第41條及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范憲明謝賢機堅詞否認逃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稅犯行,辯稱:渠等皆有擔任保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但對保平公司的事物皆未處理與插手過等語。經查:(一)被告范憲明於102 年12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經 擔任過保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姊姊范秀梅借我的名 字去開公司,她借用我的名字開立保平公司之後就在保平 公司做,因為范秀梅說她信用不好不能夠當公司負責人, 而因為那時候相信她,所以她拿一些文件給我填一填之後 ,我就拿我的印章、證件連同那些文件交給范秀梅,之後 我就沒有再插手了,我就忙自己的水電,且從擔任保平公 司的登記負責人之後,對於公司的事務都沒有處理、插手 過,有去過保平公司二、三次,但是是因為那公司有水電



的事情要我去幫忙做,且當時去保平公司是有看到公司確 實有機具,也有工人,所以認為保平公司確實真的有在生 產營業,且在當任保平公司掛名負責人期間,並沒有拿掛 名人頭費,而後來是因為范秀梅還要再貸款買機具,所以 我不願意再當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另被告謝賢機於102 年12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經擔任過保平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我是寫廣告文案出身,那時候范秀梅因為需 要寫慈濟推廣一個交通案件的文案,所以透過我姊姊的介 紹幫她寫文案,因此與她認識,這是在入保平公司之前半 年至一年前,跟她合作這段期間,對范秀梅的認知認為她 蠻積極的,蠻認真的,寫文案的時候也就是我認可范秀梅 的原因,因為寫一次失敗、二次失敗她還是積極的在做。 後來她跟我說她有需求,她明確告訴我,她個人信用不是 很好,希望我能夠幫忙,而那時候我因為跟她做案子,認 為她做事態度可以,所以就相信她。有去過保平公司看過 二、三次,感覺是有在運作,有機器、有工作人員,而我 擔任登記負責人的時候我本身是在開計程車,我並不知道 保平公司內部人員有開假發票、收假發票及做假帳的事情 ,我是因為她不方便擔任負責人才幫忙,甚至我連范秀梅 的弟弟都不認識,是出庭才認識,並且開庭才知道保平公 司內部人員有在開假發票、收假發票、做假帳的事情,因 為范秀梅請我擔任登記負責人的時候,我是基於對她的認 知、交情和對她的信賴感,我認為她應該是認真在做公司 的人等語。渠二人所供各與證人即被告范秀梅於103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范憲明是姊弟關係, 和謝賢機是朋友關係,保平公司原本是由許燕琴擔任負責 人,後來她說不要當說要變更,本來是找我,但是我因為 信用不好,所以請我弟弟范憲明幫忙,范憲明並沒有到公 司上班,他自己在做水電,要貸款他不願意,所以才再找 謝賢機當負責人,而保平公司剛成立的時候,就有找謝賢 機當公司的人頭董事,那時候就請他幫忙,會認識謝賢機 是因為當初要與慈濟做個事情,那時候透過謝賢機的姊姊 介紹謝賢機來幫忙寫文案,為了這個案子,和謝賢機往來 大約半年至一年間,後來案子沒有成功,後來有繼續跟謝 賢機討論有關國北教育的案子,慈濟案子失敗之後就請謝 賢機來擔任保平公司的股東,他並沒有到公司上班,他只 有到公司來看一下工廠的設備,看公司有無在經營,而要 請謝賢機擔任負責人的時候,我有明講,他看到我們有在 正常營業,我就拜託他,無論如何幫忙,貸款完畢還會找 別人把謝賢機換下來,且謝賢機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時候也



沒有來公司上班,那時候他也是有來公司看過一、二次, 因為要貸款他也不放心,他是開計程車的,所以經過的時 候會來看看有沒有在營業... 而范憲明謝賢機當初都有 留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且因為他們兩個並沒有經手任何 事情,所以知道保平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時,也沒有想要 告訴他們等語,胥相一致,據此堪認渠2 人之此部分供詞 屬實,殊值採信。
(二)查被告范憲明謝賢機固有擔任「保平公司」之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情,惟渠等既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各項事務, 悉讓諸范秀梅全權掌控、處理,范秀梅復未告知公司之實 際營運情形,況保平公司亦有真實營業,已如前述,是由 外觀視之,要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未顯異致,因之,倘 非身處其內且位居核心要津者,尤難深諳箇中另存之蹊蹺 ,則就以詐術逃漏稅捐、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法行徑,殊難認被告范憲明謝賢機均係有參與或已洞 澈詳情,就此,要未能指渠2 人與范秀梅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分擔而須共負斯責。再者,被告范憲明既與范秀梅係 姊弟關係,可見彼2 人間當具一定之密不可分血緣信賴關 係;另被告謝賢機范秀梅間係基於共同奮鬥之革命情感 ,其憑藉對范秀梅之認真負責之工作態度因而產生相當之 信賴感,是基此信賴關係,被告等2 人顯無從得知范秀梅 係另懷有不軌之圖,此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自設公司,反要求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 責人而設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名 義登記成立公司者,顯係著眼於該非親非故之公司原負責 人對其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 ,是實際經營之人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後,縱經警方調 得公司原負責人資料,該原負責人事後亦絕無指出有用線 索供警方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必可使其逃避警方之查緝, 故受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之人所託而掛名為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本身掛名之公司從事於不法營 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因之,被告范 秀梅稱范憲明謝賢機均不知「保平公司」有虛開發票、 收假發票、做假帳及逃稅、幫助逃稅之事,尤與常理無違 ,職是,范憲明謝賢機等2 人雖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卻 未管事,惟其對范秀梅嗣將利用「保平公司」虛開發票、 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既未悉情或有何預見, 尤無從課予幫助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范憲明謝賢機等2 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憲明



謝賢機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王昭雄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 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保平公司取得其他公司虛開發以充為進項憑證之發票明 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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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所屬年月│ 賣方公司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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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至6月份 │奈米超晶科技股份│1 │87,500元 │4,375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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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