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德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3 月28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德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德義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8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2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 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程式 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