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勝(原名彭成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鈺勝原係羅春桃(由本院另行判決)之男朋友,詎其明知 其與羅春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其所有座落新竹 縣新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竟即與羅春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 彭鈺勝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具彭鈺勝將其所有之上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羅春桃之事項後,再於翌(17)日與羅春桃共同持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下簡稱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他 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彭鈺勝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彭鈺勝固不否認確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表明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後,再與 羅春桃一同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矢 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曾向羅 春桃借款,始會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並非虛偽 登記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羅春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告擔心其 所有之上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會將上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羅春桃在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之:當時係因被告說要躲債,才會填具相關資料 後,帶同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被告實際上 並未向伊借錢,故被告並非係因積欠伊債務才會設定本案 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又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收 受被告及羅春桃所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且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亦 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確實曾向羅春桃借款,且 先前於偵查中,係因口誤始會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共歷經7 次之訊(詢)問,而被告除 一再供承其與羅春桃間並債權債務關係外,更曾表示係因 擔心外來債務,才會借用羅春桃之名義設定抵押權等語, 而已就設定抵押權之實際原因為詳實說明,顯無「口誤」 之可能;況被告若係因積欠羅春桃債務始設定本案抵押權 ,衡情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必定知之甚詳,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卻僅係空口泛稱其雖曾向羅春桃借款,但金額不記 得了云云,自益徵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其與羅春桃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一節,乃係卸責之詞;再參以羅春桃於本案亦為 被告,則若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羅春桃當無刻意為不實 陳述而使自身亦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準此,本院認自應以 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詞與事實相符,是其於本院辯稱之 係因向羅春桃借款始會為本案抵押權設定云云,即不足採 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許靜昀,以證明其向羅春桃借款 一節為真,惟被告亦自承係在98年間始透過許靜昀向羅春 桃借貸,其日期已在97年12月17日之後,而顯與本案抵押 權之設定無涉,是本院認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因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並未積欠羅春桃債務,竟仍於填具記載 其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之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與羅春桃共同交付予 新湖地政事所員承辦人員,並致使承辦人員於公文書上為 不實記載,則其與羅春桃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即足認定。此外,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與羅春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積欠羅春桃款項,竟 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對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強制執行,即與羅 春桃共同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生 損害於新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暨其於本案顯係基於主謀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